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
林玠均
被 告 洪宇欣
顏豐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
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
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
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
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顏豐猷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萬8,698元,請求被告就如起訴狀
附表一、二所示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筆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以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僅就澎
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
已達1,223萬6,000元(計算式:面積82㎡公告現值3萬8,000元/㎡+
面積304㎡公告現值3萬元/㎡=1,223萬6,000元),高於上開債權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萬8,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萬0,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