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12號
PCDV,112,執事聲,1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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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周振村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解長海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於112年1月30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2年2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 樘公司)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 銀)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受理,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做成分配表,上開分配表 現經本院變更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債務人積欠相 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新臺幣(下同)693萬855元(下 稱系爭稅款)列為次優債權、次序4受償,並訂於111年12月 23日實行分配。
 ㈡原裁定謂相對人係在系爭分配表原作成日111年8月2日之前即 已提出債務人之財產目錄,並具體載明執行標的物「板信商 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板信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表明 執行,應於斯時對系爭執行標的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故應 將系爭稅款債權改列為優先債權受分配等語。惟適用前揭以



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時視為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其前提 應以公法上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向行政執行署表明執 行之意旨時所提出之債務人財產目錄,其上已將本件系爭執 行標的(信託受益權)明確記載其中為要件。若該財產目錄 中未將系爭執行標的列入其中,對執行法院自不生參與分配 之效力。相對人就系爭稅款債權向行政執行署表明執行意旨 時所附之債務人財產目錄,雖載明板信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然此與系爭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板信商銀之信託受益權 ,仍有不同,原裁定將兩者視為同一執行標的,並任一將相 對人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予以分配,自非合法,並已侵害異 議人之權益。 
 ㈢依執行卷內資料可知相對人係在109年12月16日將系爭稅款債 權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並同時檢送債務人之財產目錄, 因該財產目錄上記載債務人有來自板信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之利息所得,臺中分署認上開利息所得係債務人存款之一 ,進而於110年1月7日對第三人板信商銀核發中執己109稅特 00000000字第1100001371A號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板信 商銀之存款債權。由上可知,相對人向行政執行署表明執行 意旨時所提出之債務人財產目錄,其上根本未將系爭執行標 的(信託受益權)明確記載其中,該財產目錄僅提及債務人 於板信商銀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原裁定卻將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與信託受益權兩者視為相同之標的,顯非允洽。 ㈣縱認系爭執行標的係信託專戶之餘款與債務人之財產目錄所 載標的相同,惟因臺中分署上開110年1月7日發予板信商銀 之扣押命令說明三亦明確載明本命令之效力以送達時已存在 之存款為限,不及於將來之存款等語,則臺中分署執行之標 的應僅限於該扣押命令到達時信託專戶內之餘款數額為限, 並不包含扣押命令送達後再匯入該信託專戶之款項,否則即 有違扣押一次性之法理。系爭執行標的均係在上開扣押命令 送達之後所取得之款項。準此,臺中分署主張於109年12月1 6日相對人移送該署執行時就本件執行標的即生參與分配之 效力云云,顯不足採,原審將系爭稅款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予 以分配,自非合法,且原裁定就異議人所提上開異議理由為 何不可採,更是完全未說明理由,即遽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稱「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 權利。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 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 一種(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 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 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 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 財產之權利至明。復按己方(即久樘公司)即繼受甲方(即 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鑫公司)於原信託契約 約定信託委託人之全部權利及義務,並由己方接續甲方興建 開發本專案,為宜蘭縣礁溪鄉協天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 一次增補第貳條第一項所約定。再按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 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甲(即磊鑫公司)、乙方(即周振冬 、異議人)。惟於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執行續建而有引進 資金之必要時,續建之出資人得於其出資範圍內取得甲方受 益權。為利丙方(即板信商銀)處理本信託事務之現金收支 及資金控管,甲(即磊鑫公司)、乙方(即周振冬、異議人 )同意丙方於其營業處所開立信託專戶(下稱「信託專戶」 )用以存放本條第一項第㈡款所定興建資金及本條第一項第㈣ 款取得之款項。丙方開立本專案信託專戶內容如下㈠專戶A: 為控管甲方之戊方(即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款、自 有資金;㈡專戶B:為控管甲方承購戶買方所繳之不動產預售 款。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完納稅捐並扣除本契約所應支付之 信託報酬及各項費用後,如有剩餘,返還甲方(即磊鑫公司 ,嗣讓與久樘公司),復為磊鑫公司及合建地主周振冬、周 振村宜蘭縣礁溪鄉協天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 、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⒋所約定。是久樘 公司基於信託契約對板信商銀就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含存款 剩餘款、信託結算款、信託受益權等)有返還請求權。而查 ,相對人於109年12月16日檢送移送書將系爭稅款債權移送 臺中分署強制執行時,所提債務人久樘公司之財產目錄,已 具體載明執行標的物板信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其執行 標的乃久樘公司基於信託契約而得向第三人板信商銀請求返 還之權利(包含存款剩餘款、信託結算款、信託受益權等, 終均置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已包含系爭執行標的信託受 益權,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與系爭執行標的信託受益權並非同一執行標的,不發 生參與分配之效力等語,容有誤會。
四、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係指法院書記官



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者而言。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 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 分配表作成時為準。又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 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項時,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即以法院 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司法事務官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行政 機關移送之執行案件,應依本法第33條之規定辦理,並受同 法第32條第1項之限制。以書面就特定標的表明聲明參與分 配或聲請強制執行,乃對特定標的發生參與分配效力之要件 ,此於公、私法債權之執行並無不同。是就行政執行分署移 送合併辦理之案件,應以公法上債權人(移送機關)就執行 標的向行政執行分署表明聲請執行之意旨時(如提出債務人 財產清冊),發生本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參與分配效力, 非以執行法院收受行政執行分署合併辦理函文,或行政執行 分署受理行政執行事件之時點,定公法上債權人參與分配之 時點(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 冊(下)第712頁)。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2月16日 就其對久樘公司之系爭稅款債權檢送財產目錄移送臺中分署 強制執行,臺中分署認財產目錄上利息所得係債務人存款之 一,進而於110年1月7日對第三人板信商銀核發中執己109稅 特00000000字第1100001371A號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板 信商銀之存款債權,上開扣押命令說明三載明本命令之效力 以送達時已存在之存款為限,不及於將來之存款,則臺中分 署執行之標的應僅限於該扣押命令到達時信託專戶內之餘款 數額為限,並不包含扣押命令送達後再匯入該信託專戶之款 項云云。惟查,系爭執行標的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 2日核定當次分配表,而相對人於109年12月16日移送臺中分 署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板信商銀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核與系爭執行標的相同(已如前述),而發生參 與分配效力且所參與分配時點是於原審司法事務官核定分配 表即111年8月2日前,縱臺中分署核發扣押命令未有成效, 仍不影響參與分配時點之認定。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與系爭執 行標的相同,而且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係在原審司法事務官 核定分配表之前,而准予參與分配,並以此為由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與法相符,要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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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