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全字,112年度,4號
PCDM,112,刑全,4,202303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刑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山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邵麗莉
送達代收人 劉汝洲
相 對 人 簡川智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涉犯竊盜案件(111年度
審易字第260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349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所載。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 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 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 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 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 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至所謂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雖並不以有 上開積極行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 、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等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山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聲 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0 2號判決書在卷可考,又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即債 務人簡川智(下稱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附民字第1349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 人有債權存在。然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 :相對人經地檢署起訴至法院判決歷時已1年多,迄未賠償 ,且行蹤不定,恐有將財產處分、搬移、隱匿之舉等語 。 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尚難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原因已盡釋明義務。綜上,聲請人雖對假扣押之請求為 釋明,然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要難認為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