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何錦東
相 對 人 郭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03號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 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本 院裁定,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及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第三人馮天賢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75萬9,000元, 伊業對馮天賢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924號 債權憑證,累計至111年4月18日止,馮天賢積欠伊借款本金 及利息共計1,828萬9,461元未清償,惟伊近日赫然發現馮天 賢乃刻意減少其名下財產,讓其無法清償自己欠下的債務, 馮天賢早於98年9月28日左右,即在法院自認將其所得2,150 萬元財產中之610萬元匯款於其配偶即相對人郭尊文名下帳 戶,而稱:「係本人為便於帳戶運用而分配之資金,實際上 與郭君無涉。」等語,又相對人郭尊文亦於法院自認:「配 偶馮天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扣押在案內...」等語, 為保全該等原為馮天賢之大筆財產而嗣為相對人郭尊文名下 帳戶部分財產及借名登記於郭尊文名下房地(按前述郭尊文 自認馮天賢借名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部分,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 110年4月12日公告定價2,500萬元拍賣,嗣於110年8月3日以 2,068萬9,999元之價格拍定,郭尊文相當於得到馮天賢借名 登記於渠名下房地價值2,068萬9,999元金額,且已是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損害),就上開 610萬元加2,068萬9,999元即2,678萬9,999元之金額,伊依
據民法244條第1、4項(債權人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仍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對相對人郭尊文得主張有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假扣押之「請 求」存在。
㈡、復查依111年11月29日更新之臺北國稅局111年度欠稅案件公 告彙整表-個人,得知第173名為相對人郭尊文,尚積欠98年 綜所稅1,009萬0,737元之欠稅或罰鍰金額,而經伊致電連絡 臺北國稅局徵收科蔡股長,經蔡股長證實雖前次系爭房地拍 賣所得2,068萬9,999元,但因有銀行抵押債權而僅得款100 多萬元,故其尚積欠欠稅或罰鍰金額1,009萬737元,現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已扣押其土地,目前正在強制執行中 ,又經伊致電連絡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承辦人林秀玲,所 得答案亦同如上,再經伊致電連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承辦人林莉珍,所得答案亦同如上,是相對人郭尊文同時 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㈢、據上,伊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提供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郭尊文所有財產於1,20 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裁定竟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 請求及原因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是爰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 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就第三人馮天賢與相對人郭尊文間之無償 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及回 復原狀請求權等,而對相對人郭尊文有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 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乙情,依其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71924號債權憑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 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等件, 固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異議人雖主張第三人馮天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郭尊 文名下之系爭房地業經行政執行拍賣,相對人郭尊文目前尚 積欠欠稅或罰鍰金額1,009萬0,737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分署並已扣押其土地,目前正在強制執行中,而謂相對人 郭尊文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拍定價 格網頁、臺北國稅局111年度欠稅案件公告彙整表等為據。 然查,系爭房地遭行政執行拍賣乙事,並非相對人郭尊文就 其名下財產有何浪費、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等情事;又 相對人郭尊文目前固另有積欠國稅局稅款或罰鍰,但異議人 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 情,尚難逕以其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即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異議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乙情。是本件異議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且非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 故其聲請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 惟與本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 琬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