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A02 (大陸地區人民)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A02(大陸地區人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應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配合原告至本院轄區內之醫療院所接受並完成有關被告A02與原告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兩造間之血緣 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為釐清兩造間之真實血緣關 係,本院認確有命原告A01與被告A02共同接受醫學檢驗之必 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