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八卦山西王母總廟朝聖宮宗教會
法定代理人 洪青杉
訴訟代理人 余采燁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宇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工作具有瑕疵,據此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被告則主張已完成工作,並 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47-14 9頁),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約定之承攬工 作內容糾紛所致,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反 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1頁),嗣將前揭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10,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核此應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
二、另本件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90,000元,以 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47頁),其後將上開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10 年6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經核應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000年0月間就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天上王 母娘娘西臺總廟朝聖宮旁建物,委託被告施作「屋頂不銹 鋼框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總價為 56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7月14日先交付 定金170,000元,被告則於同年9月13日前往施作。(二)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屋頂不銹鋼框架(下稱系爭框架)有 特別約定尺寸(詳如附表所示),以便原告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得以將另行定作之玻璃逐一鑲入系爭框架之四方框 ,原告已再三要求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尺寸施作,但事後於 驗收時卻發現被告施作之四方框尺寸與原先約定不符,導 致原告定作之玻璃無法鑲入四方框內(下稱系爭瑕疵), 嗣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未為修補即解除契約,然被告 仍置之不理,故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70,000元外 ,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爭框架所需費用100,800元, 以及委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瑕疵所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0元,爰 依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框架經扣除邊框後均在附表所 示之尺寸範圍內,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系爭瑕疵存在;又被告 於工廠進行框架製作前,均會將各框架實際尺寸提供予原告 ,並向其告稱因屋頂泥作並非平面,難免會有誤差產生,而 各框架尺寸均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續亦依系爭框架完工後之 尺寸定作玻璃,足見原告已接受完工後之結果,其提起本件 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 款總價為560,000元,原告並已交付被告定金170,000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價單及圖面附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9-41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附表所示尺寸完成系爭框架,致系爭 瑕疵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 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 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主張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具有 瑕疵,應由定作人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框架已約定如附表所示尺寸乙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及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5-37頁),再觀之上開圖面已記載「38×38×1.5沙面主框 架」、「30×30×1.5沙面副架」、「每樘分4段共8樘」、 「分格依實際丈量尺寸為主」、「每格約210×2~250×25四 方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經核與附表所示尺寸 相符,且被告自承上開文字均係由其所書寫(見本院卷一 第410頁),衡酌被告身為系爭框架之承攬人,其既將附 表所示尺寸載明於前述圖面內,依交易常情應為原告於施 作前所指示之尺寸規格,堪認兩造就系爭框架確有如附表 所示尺寸之特別約定。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框架並未符合附表所示尺寸乙情,已提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01-351頁),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 爭框架經測量後確有諸多與附表所示尺寸不符之情形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321-351頁),審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係由對於土木工程專精之技師所組成,與兩造間並無何利 害關係,且該會已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逐一 丈量、拍照及比對,再於鑑定報告書內詳加說明,足見已 依被告實際施作狀況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 ,應認其結果為客觀專業,自得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是 原告主張系爭框架具有系爭瑕疵存在,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以系爭框架經扣除邊框後均在附表所示之尺寸範 圍內,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系爭瑕疵存在等語,然此部分為 原告所爭執,審酌卷附兩造提出之文件內容均未記載框架 施作尺寸應扣除邊框等旨之文字,是被告前揭抗辯尚乏實 據,已無可採。另被告辯稱系爭框架於施作前已將各框架 實際尺寸提供予原告並經其確認無誤,同時向其告稱因屋 頂泥作並非平面,難免會有誤差產生,本件起訴有違誠信 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並以證人黃志南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為憑;經查,證人黃志南雖證稱被告所繪圖面僅為註 記大概尺寸,且其於被告完成第1座框架時在場,原告法 定代理人並當場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 頁),然證人黃志南亦表示其在場時並未以尺丈量框架尺 寸,且其就被告後續施作及驗收情形均未參與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2頁),因此無從僅依證人黃志南所述上情,即 推斷原告已同意被告所施作系爭框架均符合雙方約定尺寸 之情事,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圖面註記文字 內容僅為大概尺寸等情節為真正,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 可採,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據此請求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框架具有系爭瑕疵乙情,既如上 述;再依證人王秉綸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負責製作玻璃 ,玻璃完成後即固定於框架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 ,可見系爭框架本應配合其後鑲入之玻璃尺寸而製作,是 系爭瑕疵將導致無法將玻璃安裝於系爭框架之結果,致不 能達使用之目的,自屬重要瑕疵。又原告於110年7月23日 發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修補系爭瑕疵,如逾期未修補即解 除系爭契約乙情,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被告自承已於同日收取上開 函件(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嗣被告於期限經過後並未 修補瑕疵,而系爭瑕疵依上所述乃重要瑕疵,則原告依民
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爰說明如下: ①關於請求返還定金部分:
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有返還已受領報酬以回復原狀之 義務,而原告已交付定金170,000元予被告已見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有理由。
②關於請求賠償拆除系爭框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拆除系爭框架之費用100,8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 雖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就其 金額仍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所載內容係 拆除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框架,核屬回復原狀填補損害所 必要之工作,其金額堪稱合理,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 經詢問其他廠商後得知拆除費用僅需40,000元等語,並 提出單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觀諸被告 所提上開單據僅記載「拆除不銹鋼管架」、「吊車」等 語,並未記載處理事務之地點及具體內容,無從據以認 定與系爭框架之拆除事務有關,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 無據,殊難採憑。
③關於請求鑑定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 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 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 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 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瑕疵所 支出鑑定費用40,000元,亦為其所受之損害等語;然上 開鑑定費用乃原告為證明系爭瑕疵存在,自行委請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難謂係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後所生之瑕疵所致,自難認屬損害賠償請求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定金並給付損害賠償, 其數額總計為270,800元(計算式:170,000元+100,800 元=270,800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然反訴被 告僅給付定金170,000元,剩餘工程款項計390,000元經多次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390,000元,以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框架既有系爭瑕疵存 在,難謂已依約完工,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項即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反訴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框架具有系爭瑕疵,反訴被告 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業已解除系爭契約,既如上述;又 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兩造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反訴被告已不負給付反訴原告剩餘工程款項390,000元之 義務,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項,即屬 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390,000元,以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陸、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以沙面主框架(規格為長38公分、寬38公分、高1.5公分)及沙面副框架(規格為長30公分、寬30公分、高1.5公分)作成三角形框,共8樘。每樘含數格四方框,每格約定施作尺寸為210mm至250m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