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黃素珠
鄭茂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地號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7月13日
所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鄭茂雄就系
爭土地於89年7月1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
塗銷。是依上規定,自應比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及系爭土地價額之高低,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300萬
元,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30萬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據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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