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231號
TCHM,111,金上訴,2231,2023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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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煒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致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王裕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
押於法務部○○○○○○○)
悅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聖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第432號
),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癸○○如其附表二編號1無罪部分及甲○○、癸○○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天○○如其附表七編號1至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午○○如其附表八編號1至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關於丁○○如其附表九編號1至3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癸○○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天○○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午○○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亥○○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丁○○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附表四編號1至22之宣告刑;寅○○附表五編號1至8之宣告刑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癸○○附表九編號1至4之宣告刑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 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係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癸○○、寅○○、天○○、 午○○、亥○○、丁○○(下稱被告7人)有罪部分及關於被告甲○○ 、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天○○、 午○○、亥○○、丁○○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依檢察 官及被告天○○、午○○、亥○○、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 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針對刑一部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 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見本院卷2第193至19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至原判 決關於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 原判決此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本案據以審酌與刑相關之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甲○○(微信暱稱「皇帝」)、寅○○(微信暱稱「約翰康斯坦 丁」)、天○○(微信暱稱「小春」)、午○○(微信暱稱「萱 萱」)、癸○○(微信暱稱「J」)、亥○○(微信暱稱「一拳 超人」)、丁○○(微信暱稱「W」)為賺取不法報酬,於民 國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允加入由少年胡○銘(00年0月生)、單○諺(00年0月生) 、施○華(00年00月生)、連○晟(00年0月生)、吳○卿(00 年0月生)(少年胡○銘、單○諺、施○華、連○晟、吳○卿均另 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大寶」、「無服務」、「和牛」之人(無證 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寅○○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372、377號判決確定),由甲○○擔任「車手頭」之工作, 依指示負責匯整車手提領之贓款轉遞至詐欺集團上游,寅○○ 、天○○、午○○、癸○○、亥○○、丁○○則負責依指示收取內裝現 金之紙袋之收水工作。其等7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天○○與胡○銘、「大寶」、「無服務」、「和牛」,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詐 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未○○、A○○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劉○ 怡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劉○怡領款之時間、地點、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 所示)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天○○,天○○再將該等款項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56萬9千元扣除酬勞後,將餘款轉遞予甲○ ○(天○○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 相應編號「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復由甲○○、胡○ 銘將詐欺贓款層轉予上手「和牛」。
(二)亥○○與甲○○、張哲瑋胡○銘、「大寶」、「無服務」、「 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依「大寶」指示,於000年0月間 ,未經忠訓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訓融資公司)之印 章,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內蓋用前 開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後交予張哲瑋, 另委請不知情之相片行製作虛偽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交予胡 ○銘轉交張哲瑋,以此冒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出面收水時 配戴在身上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嗣本案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申○○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另以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黃冠魁 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黃冠魁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 )後,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稱係 業務「黃榮昇」到場收款之張哲瑋張哲瑋並在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黃榮昇」之署 名交予黃冠魁(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用以表示忠訓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忠訓公司、忠訓融資公司、「黃榮昇」、黃冠魁等人;



張哲瑋再以附表一編號3「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情形 ,將所收得贓款轉交予亥○○,復由亥○○扣除其報酬後,將餘 款轉遞予甲○○,由甲○○層轉予「和牛」(張哲瑋、亥○○收取 、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詐欺款 項移轉情形」欄所述情形。甲○○、張哲瑋涉犯附表一編號3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 377號判決確定)。
(三)甲○○、午○○、寅○○與吳○卿、「大寶」、「無服務」、「和 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依「大寶」指示,於000年0月間, 未經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之印章,並 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內蓋用前開偽造 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委請不知情之相片 行製作虛偽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午○○則依甲○○指示,於11 0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與少年吳○卿前往寅○○之租屋處,由 寅○○交付予少年吳○卿,再由少年吳○卿將偽造之「OK忠訓公 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忠訓公司印章之空白收據交予午○○ ,讓午○○冒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出面收水時配戴在身上以 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嗣本案詐騙集團某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至5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酉○○、廖○惠施用詐術,致其 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而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 術,使塗敦凱、徐文益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塗敦凱、 徐文益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提 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 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稱係業務「林俊億」到場收款之午○○, 午○○並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偽簽「林俊億」之署名交予塗敦凱、徐文益(偽造印文、署 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用以表示忠訓公司專 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公司、「林俊億 」、塗敦凱、徐文益等人,午○○再將所收得贓款扣除其報酬 後,將餘款轉遞予甲○○,由甲○○層轉予「和牛」(午○○收取 、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詐 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四)甲○○、寅○○、丁○○與「大寶」、「無服務」、「和牛」,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至8「詐欺 方式」欄所示方式,對C○○、地○○、宙○○施用詐術,致其等3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 范心齊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范心齊領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 」欄所示),該等詐欺贓款再依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詐欺 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情形,依序由丁○○、寅○○、甲○○層轉 予「和牛」。
(五)甲○○、癸○○與「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至12「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對庚○○、宇○○、丑○○、戊○○施用詐術,致其 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嗣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提領緣由」欄所示之 話術,使陳○泰(原名:陳○鴻)、余○醇信以為真,而依指 示領款(陳○泰余○醇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9至12「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後, 將詐欺贓款轉交予癸○○,癸○○再將該等款項扣除報酬後(詳 後述),將餘款轉遞予甲○○,復由甲○○將詐欺贓款層轉予上 手「和牛」(癸○○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 如附表一編號9至12「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六)甲○○、寅○○與連○晟、胡○銘、「大寶」、「無服務」、「和 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寅○○交付上開甲○○依「大寶」指示偽造之「OK忠訓公司工 作證」予連○晟,讓連○晟冒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出面收水 時配戴在身上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嗣本 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3至15「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辰○○、壬 ○○、巳○○施用詐術,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



13至15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相應編 號「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游佳翰信以為真,而依指 示領款(游佳翰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3至15「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復由連○ 晟依胡○銘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到場向游佳翰收款,足生 損害於忠訓公司、游佳翰等人,連○晟再將所收得贓款轉遞 予胡○銘、甲○○,由甲○○層轉予「和牛」(連○晟收取、轉交 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詐 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七)甲○○與單○諺、吳○卿、「大寶」、「無服務」、「和牛」,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6至17「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陳○桂、卯○ ○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 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提領 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施○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 施○安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復由單○諺依甲○○ 、「大寶」指示,到場佯稱其係忠訓融資公司之專員云云, 而向施○安收取該等款項,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上偽簽「林俊億」之署名交予施○安(偽造印文、 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 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融資公司、「 林俊億」、施○安等人,單○諺再將所收得贓款扣除其報酬2 千5百元後,將餘款交付予吳○卿,再由吳○卿轉遞予甲○○, 甲○○再層轉予「和牛」(單○諺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 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 所述)。
(八)甲○○與單○諺、「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8「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 附表一相應編號「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楊喜修信以



為真,而依指示領款(楊喜修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8「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 復由單○諺依甲○○、「大寶」指示,到場佯稱其係忠訓融資 公司之專員云云,而向楊喜修收取該等款項,並在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林俊億」之署 名交予楊喜修(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忠訓融資公司、「林俊億」、楊喜修等人,單○諺 再將所收得贓款扣除其報酬3千元後,將餘款交付予甲○○, 再由甲○○層轉予「和牛」(單○諺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8「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 述)。  
(九)甲○○與單○諺、「張智傑」、「大寶」、「無服務」、「和 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9至2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子○○、高○宜、黃○○、 乙○○、廖○妹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 19至23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相應編 號「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曾俐柔、黃志誠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領款(曾俐柔、黃志誠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 所示)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單○諺,再由單○諺將款項扣除 其報酬後,轉遞予甲○○,復由甲○○將詐欺贓款層轉予上手「 和牛」(單○諺各次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號「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
(一)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12、19至23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為,係犯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四)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八)本件被告7人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等人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依指示,或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交付偽造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 給收水之車手,或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並轉遞予 上手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 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7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各罪,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23「共 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大寶」、「無服務」、「和牛」 、「張智傑」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罪數部分:
(1)被告7人就其等各次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甲 ○○所犯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所犯8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天○○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癸○○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3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 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 論併罰。    
參、本院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 法律適用:  
一、被告天○○、午○○、癸○○、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 輕其刑;被告7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罪,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其等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近年來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7人正值青 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詐欺 贓款去向,依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 情形,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各上訴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7人均屬年輕力壯,不思以己之勞動力賺取金錢,參與 不勞而獲之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之弱點騙取巨額款項,事 後均無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其中被告甲 ○○多達22罪,僅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顯然過輕,餘被告亦 同,不足已遏止猖獗之詐騙集團行徑等語。
(二)被告天○○、午○○、丁○○、亥○○之上訴意旨: (1)被告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天○○並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且就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判決前已與被 害人未○○達成和解,復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7月7日與另一 被害人A○○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
(2)被告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午○○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於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收水工作,非屬集團内之領 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有2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 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原審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嫌情輕法



重。被告午○○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雖未與另一告訴人玄○○達成和解,此係因被告午○○原 先一直無法與告訴人玄○○取得聯繫,最終聯繫上後,因告訴 人玄○○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且 其表示待民事訴訟程序時再談,故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 已積極洽談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3)被告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亥○○因 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倘仍以法定最低度刑處刑,客觀上顯然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
(4)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年紀尚輕,僅居於依指令傳交詐欺贓款之輔助角色,犯罪 情節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C○○、地○○ 、宙○○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等語。
二、本院查: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被 告寅○○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被 告癸○○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而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亦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甲○○附表四各編號 、被告寅○○附表五各編號、被告癸○○附表九各編號所示犯罪 之量刑,已說明係審酌被告甲○○、寅○○及癸○○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各罪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之 損失、各罪之罪質、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所載),而就被告甲 ○○、寅○○、癸○○分別量處附表四、五、九各編號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又原判決審酌被告 寅○○所犯各罪態樣與類型、各罪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對其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亦未有顯然逾越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原 則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輕 ,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天○○如其附表七編號1至2 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關於被告午○○如其附表八編號1至2 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關於被告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宣告刑;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九編號1至3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論處被告天 ○○附表六編號1至2「原審宣告之罪刑欄」之宣告刑、論處被 告午○○附表七編號1至2「原審宣告之罪刑欄」之宣告刑、論 處被告亥○○有期徒刑1年4月、論處被告丁○○附表八編號1至3 「原審宣告之罪刑欄」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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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