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全聲字,111年度,1號
TNDV,111,勞全聲,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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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代 理 人 黃紹文律師
相 對 人 杜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
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所為110年度勞全字第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萬8718元(明細如附表「實領金額」欄所示),及實領各筆金額分別以附表「匯款轉存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3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依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經本院 以110年度勞全字第7號裁定相對人應於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 ,暫時回復聲請人為原工作之僱傭關係,並自民國110年2月 5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437 5元,聲請人已依上開裁定給付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薪資及補 助,共計74萬8718元。嗣本案訴訟歷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06號裁定,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既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定 暫時狀態,並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上開已受領之款項等語 。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 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 ,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 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調取本案訴訟(含定暫時狀態 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暫時狀態期間, 已匯付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補助等,亦有匯款證明書 、印領清冊等件在卷可憑,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經 核仍係就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表示不服,並無陳明其已提供勞 務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 聲請相對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薪資、補助等合計74萬8718元 ,及各筆實領金額自如附表「匯款轉存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4項,民 事訴訟法第22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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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