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50號
TYDV,94,訴,750,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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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2 月22日晚上,與同事多 人至同事即訴外人李義福住處飲酒,席間被告丁○○因與雇 主即訴外人許鍾西發生爭執,竟以酒瓶毆打許鍾西,經在場 之人將許鍾西送醫後,訴外人呂進義乃為此與被告丁○○發 生爭執,原告將呂進義抱住後,勸被告丁○○先行離去。嗣 被告丁○○至停車場開車欲離去時,呂進義將原告往停車場 方向拖行,此時,被告丁○○竟駕駛車號LC-5885 號自用小 客車撞擊原告及呂進義,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左閉鎖性 跟骨骨折、右閉鎖性踝骨骨折、右脛骨與腓骨未明示部位之 閉鎖性骨折、左閉鎖性髖骨陳舊性之骨折之傷害。被告戊○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個月工作收入 損失新台幣(下同)158,40 0元、醫療費用13,960元、看護 費用27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被告丁○○係為閃避呂進義持刀砍殺,一時 情急閃避不及而撞傷原告,並非出於故意,且以原告所受傷 勢應非10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又原告於93年度未辦理所得稅 申報,足見本件案發前並無工作收入,看護費用亦未見其提 出實際支出之證明,而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CL-5885 號自 用小客車,因見呂進義持刀欲攻擊被告丁○○,情急之下, 誤踩油門為煞車,不慎駕車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挫 傷、左閉鎖性跟骨骨折、右閉鎖性踝骨骨折、右脛骨與腓骨 未明示部位之閉鎖性骨折、左閉鎖性髖骨陳舊性之骨折之傷 害;被告丁○○係75年6 月3 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戶籍謄本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丁○○於行為當時未滿20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 ,則被告戊○○、丁○○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丁○○因駕車過失致其受傷,應與被告戊○ ○連帶賠償其損害計842,36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是否有據?(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960元,固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前開收據之真正亦不否認,惟 其中94年3 月2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費200 元、94年5 月24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費50元,並非原告為證明本件車禍之損 害及其範圍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94年 5 月28日開立,開立費用200 元,已包括於總醫療費用中 未予扣除),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 710 元。
(二)減少之工作收入損失:
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木工之工作,負責釘 製沙發木架,已據兩造之同事即證人丙○○證稱:「我是 受僱於許鍾西1 年多,負責包小張沙發皮,每件25元,己



○○也是受僱於許鍾西,時間比我久,他是釘大張沙發的 木架及鋸小張沙發的木頭」等語;證人乙○○亦證稱:「 己○○也是許鍾西的員工,原告己○○是受僱釘沙發的木 架,我是負責包沙發皮,按件計酬,每件約800 元;己○ ○計薪的方式我不清楚;我受僱於許鍾西已經1 年多,在 我受僱之前己○○已經受僱於許鍾西」等語(見94年8 月 18 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本件發生前確實從事 木工工作,並有工作收入,被告徒以原告於93年度未申報 所得稅而謂原告於車禍前無工作收入云云,殊無足採。又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左閉鎖性跟骨骨折、 右閉鎖性踝骨骨折、右脛骨與腓骨未明示部位之閉鎖性骨 折、左閉鎖性髖骨陳舊性之骨折之傷害如前述,以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自有相當時間無法繼續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 減少之損失。再經本院向原告前往治療及復健之天晟醫院 查詢,該院回覆稱:「參考骨折一般療程,如無特殊體質 ,劉員手術後,亦需約半年左右之期間休養」,有該院94 年10月19日天晟法字第94101902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車禍 發生於94年2 月22日晚上,原告最後係於同年5 月5 日進 行矯正固定手術,以術後休養6 個月而論,本院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自94年2 月23日起至術後6 個月 之休養期間即至94年11月5 日止,共計8 個月又11天。再 者,被告對於以每月平均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原告每月 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並不爭執,是經核算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32,528 元(計算式:15,840 ×8 +15,840×11 /30=132,5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自有僱請他人看護 之必要,而經函詢天晟醫院回覆稱:「病患己○○係於94 年2 月22日22時51分許,因車禍由119 救護車送至本院急 診,經檢查有右膝挫傷、右脛骨與腓骨骨折等狀,住院手 術鋼釘固定,同年3 月2 日出院,合先敘明。次查,劉員 於同年5 月5 日因右膝關節疼痛無法活動,經X 光顯示, 劉員右臏骨陳舊性骨折鋼釘滑動,及右脛腓骨骨折下端鋼 釘滑脫,經住院拔除鋼釘及右脛腓骨下端重新矯正固定, 同年月9 日出院。劉員術後需要看護之期間約1 個月」, 有前開函文為證,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要他人看護之期間 應為先後2 次手術後各1 個月,原告主張需他人看護6 個 月,並無根據,不足採信。又查,原告於受傷期間僱請友 人甲○○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約定為每日2,000 元,核與 一般醫院遴介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相當,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20,000 元(計算式:2,000 ×30× 2 =120,000)。 被告固抗辯原告尚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 ,無此部分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僱請友人 甲○○為其看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暫無資力 支付該筆看護費用,已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原告 雖尚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對證人甲 ○○負有看護報酬之債務,已屬明確,此部分之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多處骨折傷害,顯非輕微,且先後經歷2 次手術,身心自 然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名下 僅有道路用地1 筆、汽車1 輛;而被告丁○○高中畢業, 從事機車組裝工作,日薪9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戊○ ○國小畢業,每月薪資約20,000元,單親扶養3 名子女,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在卷可佐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過失情 節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300,00 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566,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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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