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0號
原 告 陳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逆風文化教育顧問團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肆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 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 民國10 9年7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租金於承租人扣
除代扣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費後每月實付新台幣(下同)44 ,145元,並自110年1月起改為43,945元,每月15日前應給付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 ,於110年3月時已積欠達二期租金未付,經原告催告未獲置 理。原告遂於112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15日 內清償積欠之所有租金,否則即滿15日即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仍未理會,系爭租約因此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被告依 約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積欠租金51 3,401元未清償,亦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第4條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欠租513,401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 當得利43,945元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3,4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945元。(四)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原告 曾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被 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清償租金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及公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就上開證據為任何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 終止租約:一、遲延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經甲方 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第13條第2項約 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依前項約定合意另定新 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 止之日,將租賃房屋依第十條之約定清空遷讓交還給甲方, 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 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次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10年2 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已積欠達2個月份以上,原告於112年 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15日給付積欠租金,否則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仍未給付,依前開 約定,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10日即已終止。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 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 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513,401元,為有理由: 1.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每月應繳月租金新台幣伍萬元 整。承租人扣除代扣所得稅新台幣伍仟元整及二代健保補充 費新台幣玖佰伍拾伍元整至代收稅款機構繳納,稅後淨額新 台幣肆萬肆仟零肆拾伍元整。」、第4條第2項約定:「前兩 項代扣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係依訂約時之稅率計算, 稅後淨額如有誤算,應重新計算,並依正確金額繳納及給付 租金;稅率日後如有調整,應依調整後稅率計算稅後淨額。 」(見本院卷第21頁)查,被告自110年2月份開始積欠租金 ,至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日止,共積欠租金513,401元,有 原告附表一、二及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 25至27頁),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513,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513,40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 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亦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3,945元,亦 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終止後負有搬遷返還 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如前述,其未返還系爭房屋,核屬受有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又 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1月10日合法終止,原告僅得請求系爭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3,945元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513,401元及自1 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43,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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