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姚瞿宗琳
代 理 人 姚叔安
相 對 人 張兆翔
郭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1年度全字第337號),聲請人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此 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當係現存仍有效力之裁定,始有撤銷實益,若係業經駁 回或已遭廢棄而不復存在之裁定,自無聲請撤銷之可能。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111年 度全字第337號),因台灣電力公司允許公共設施之電錶電 號內之住戶,即使非電號戶名本人,亦無帳單,仍可至該公 司營業處櫃台憑電號繳交電費,而聲請人願於本訴一審判決 前先行墊付,以避免泉州街4-1、4-2、4-3號,共15戶住戶 遭公共設施斷電無水之危險,故本件已無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之情形,爰聲請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337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查明無 訛。是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並無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