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85號
TCDM,112,金訴,1985,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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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鎮魁




柯竣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65、3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卓東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擔任 車手,負責領取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提領之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為他人領取及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 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嗣由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所有人洪雲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



示金額,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園門市 ,提領款項交給甲○○。甲○○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於112年2 月14日17時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上開款項交 給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 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嗣由附表編號2所示帳 戶所有人洪雲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 示金額;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嗣由附表編號 3所示帳戶使用人洪雲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編號3所示金額。待洪雲芳提領上開款項後,復於112年2月1 5日12時2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興園門市,將上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給甲○○ 。甲○○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於112年2月15日15時許,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上開款項交給戊○○,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 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嗣由附表編號4所示帳 戶所有人曾靖茹,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4所 示金額;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嗣由附表編號 5所示帳戶所有人曾靖茹,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編號5所示金額;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嗣由附 表編號6所示帳戶所有人曾靖茹,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待曾靖茹提領上開款項後,復於112 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 當勞前,將上開款項交給甲○○。甲○○於收到曾靖茹交付之款 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



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嗣由附表編號7所示帳 戶所有人曾靖茹,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7所 示金額;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8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9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 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嗣由曾靖茹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編號8、9所示金額,待曾靖茹提領上開款項後, 復於112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麥當勞前,將上開款項合計22萬9000元(扣除1000元之 報酬)交給甲○○。甲○○於收到曾靖茹交付之款項後,再將款 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 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編號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1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 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 戶。嗣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帳戶所有人何亭儀,於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金額。待何亭 儀提領上開款項後,復於112年3月27日11時40分許,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城門市,將上開款項 交給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 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嗣由附表編號13所 示帳戶所有人曾靖茹,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 號13所示金額。待曾靖茹提領上開款項後,復於112年3月27 日12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湯姆熊育樂世 界前,將上開款項交給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員警 於112年3月27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拘提甲○ ○,並扣得29萬8000元及手機2支(含SIM卡2張),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案經辛○○、癸○○、子○○、辰○○、丁○○、卯○○、己○○、庚



○○、乙○○、壬○○○巳○、丙○○、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 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 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 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被告甲○○於



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 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 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 明文。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即被告甲○○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收取款項後至中國醫藥學院將款項交給被告戊○○ 之過程,與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該 次警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規 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甲○○之警詢 筆錄,對被告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陳述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審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240頁),且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雖坦承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收取包裹,每次並收取1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是幫高中時的朋友卓東村收包裹,我不知道裡面是錢 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僅幫卓東村拿包 裹,也未獲得任何好處,包裹是牛皮紙袋所包裝,外觀上看 不出內容為何,證人即被告甲○○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且卷內的監視器畫面也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戊○○有藏放及交付 贓款之事實,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戊○○有共同犯 詐欺及一般洗錢的主觀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 查:
(一)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被告甲○○收取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4865卷第21 至26、337至341、金訴卷第104至106、252至256頁),被告 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我有向被 告甲○○收取包裹等語明確(見偵14865卷第83至88、347至349 頁、金訴卷第104至105、252至256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載證據、112年3月28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扣案手 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12年3月27日蒐證照片、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15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雲芳何亭儀曾靖茹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曾靖茹交付款項簽收 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洪雲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7日一 總營集字第05126號函檢送洪巧柔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2年4月14 日合金開元字第1120001036號函檢送何亭儀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曾靖茹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曾靖茹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曾靖茹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曾靖茹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14865卷第17、29至33、41至61、63至70、97至133 、167至171、183至215、241至275、277至311頁、偵30192 卷二第87、91至101、103至107、109至111、113至115、117 至119、121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次按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 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 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 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 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 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今年2月10幾號開始,2月14日已經是第3、4次,我一開始缺錢跟戊○○借錢,他說他沒有錢,但他可以介紹工作給我,當時他說工作内容就是出門,會給我工作機,對方會用facetime跟我聯絡說明對方的特徵,再向對方佯稱要收公司的款項,我在2月14、15日傍晚到中國醫藥學院將款項交給戊○○等語(見偵14865卷第337至3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債務償還不出來,跟柯俊傑開口借錢,但柯俊傑叫我去跟卓東村借錢,依工作機指示到中國醫藥學院將款項轉交給戊○○,從廁所裡面的縫隙交給他等語(見金訴卷第220頁),就其係因缺錢始透過被告戊○○認識卓東村,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112年2月14及15日依指示到中國醫藥學院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戊○○等情,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其所證述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證人即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證稱:工作機是戊○○交給我的,他說工作内容就是出門,說明對方的特徵,再向對方稱要收公司款項等語(見偵14865卷第338致34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戊○○沒有介紹我從事該工作,工作機實際上是卓東村交給我,偵查中怕把卓東村供出來會遭到他報復,卓東村說戊○○沒有前科,叫我若有事情發生時把事情推給戊○○等語(見金訴卷第221至223頁),就被告戊○○有無交付工作機給被告甲○○及告訴被告甲○○工作內容等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然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且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證人即被告甲○○,證人即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之陳述亦十分連貫,故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僅以偵查中害怕被卓東村報復為由,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其於審理中袒護被告戊○○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即屬有疑。 3、又觀諸112年12月14日及1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視錄 影畫面,於112年2月14日17時11分許,被告甲○○進入醫院後 ,於17時16分許被告2人碰面交談,一前一後走在醫院內, 於17時21分許,被告戊○○走上電扶梯上樓,被告甲○○則經過 電梯未上樓,隨即離開醫院;於112年2月15日15時3分許, 被告戊○○與被告甲○○即於醫院外接觸,於15時4分許一前一 後走入醫院,一同搭乘電梯上樓,於15時5分共同前往廁所 ,於15時9分一同離開廁所,各自朝不同方向離去等情,有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4865卷第97至133頁),依 常情,若被告戊○○收受之包裹並非詐欺款項,或被告戊○○主 觀上對包裹內係詐欺款項毫無認識,被告2人於見面時即可 交付包裹,然被告2人卻刻意前往廁所交付,證人即被告甲○ ○雖於審理中證稱:我從北部回來台中想要順便上廁所,所 以才叫戊○○帶我去廁所,從廁所裡面的縫隙交給他等語(見 金訴卷第221頁),然一般人縱急需如廁,自可先行如廁後再 碰面,或於如廁前、後交付物品,且一般人若陪同他人如廁 ,亦鮮少一同進入廁所內,更何況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 證稱:我要上廁所時就先丟給戊○○了,我從廁所裡面的縫隙



交給戊○○,會去廁所也有一半是怕被查獲等情(見金訴卷第2 21、231、237頁),足見被告甲○○於上廁所前就有機會將牛 皮紙包裹交給被告戊○○,然卻透過廁所縫隙交付,顯與常情 有違。故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偏袒被告戊○○之證述,應 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4、又被告甲○○交付被告戊○○之款項雖以牛皮紙袋包裹,然證人 即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包裹的內容物是金錢,用牛皮紙 袋包,比A4紙大一點,一般裝信件的那種大牛皮紙袋,裝了 應該有30、40萬元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27頁),上開金額 之現金縱全數為千元鈔票,仍高達300至400張,顯有相當之 厚度,且成綑之現金有固定之形狀,僅以牛皮紙袋包裹,被 告戊○○收取時顯可輕易察覺內容物為何,且被告戊○○於警詢 中自陳:我摸應該知道裡面是現金等語明確(見偵14865卷第 85頁),故被告戊○○辯稱不知道所收之包裹內容係詐欺款項 ,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5、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戊○○應有介紹工作給被告甲○○,且交付 工作機給被告甲○○,復由卓東村指示被告甲○○向附表所示帳 戶所有人或使用人領取款項,被告戊○○並依卓東村之指示向 被告甲○○收取包裹,其就包裹內容為現金亦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戊○○既知悉被告甲○○交付之包裹內係被告甲○○向他人收 取之現金,其工作為臨時受通知而領取內有現金之包裹,全 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卻可以每次領 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 證人即被告甲○○證稱其係受指示收取公司款項,此等公司業 務或投資款項,理應透過匯款、商業支票等方式支付,要無 可能透過其等收取後層層轉交,且被告甲○○與戊○○刻意選擇 在廁所以上開背於常理之方式交付包裹,足認被告戊○○就包 裹內之現金,極有可能為詐欺款項應有認識,被告戊○○仍為 獲取報酬而依卓東村指示向被告甲○○收取裝有現金之包裹, 其行為足以製造金流行蹤斷點,與卓東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 為卓東村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是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積極使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仍有縱為卓東村領取並 交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加以隱匿,亦不違背本意,而有 與卓東村、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戊○○有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卓東村、被告甲○○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獲有酬



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 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2人之犯罪手法係將詐欺犯 罪所得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逐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13、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卓東村是高中時代的朋友,卓東 村要我說是應徵工作,我當時覺得他是朋友不會害我等語( 見金訴卷第254至255頁),參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係以每次收取包裹1000元為代價,幫忙收 取包裹等情(見偵14865卷第83至88、348至349頁、金訴卷第 104至105、252至253頁),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應徵工 作等情,未供出係卓東村指示其領取包裹之事實,顯見被告 戊○○與卓東村確有認識與交情,故被告依卓東村之指示向被 告甲○○收取詐欺款項,雖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有行為分擔而犯上開之罪,惟其



與被告甲○○、卓東村均為友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 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故被告戊○○應無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自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部分,容有 錯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雖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 與全部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是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有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分工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附表所示帳戶 所有人及使用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不僅彰顯其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2人本案之取款、交款情節後,認被告2人犯行極可能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



從追查,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無從填補,故縱使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負責收取 詐得款項在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除侵害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 查之困難,所為應予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甲○○係因缺錢孔 急而向卓東村借款,卓東村乃要求被告甲○○從事本案收取詐 騙款項之犯行,其於本件詐欺中之分工尚非核心實施詐欺之 成員或上游管理階層,被告戊○○則為被告甲○○轉交詐欺款項 之上手,層級更接近上游管理階層等參與程度,及審酌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罪,被告戊○○否認犯罪,其等均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貨櫃維修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弟弟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清潔工,未婚,沒有小孩,與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56頁、偵148 65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甲○○遭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詐欺集團成 員交給被告甲○○持有,供其犯罪之用之物,為被告甲○○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第255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甲○○遭扣案之Note9手機1支,雖為其所有,然其供稱該 手機為其個人使用,沒有拿來聯絡卓東村等語(見金訴卷第2 5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將該手機作為本 案犯罪工具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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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