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雯
選任辯護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276號、第47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及其女兒汪新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告訴 人等被害之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2,059元、被告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廖惠珠、張鳳儀 、陳靖宜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僅因告訴人楊蕙瑜未到庭, 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楊蕙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另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 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其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楊蕙瑜之損失,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76號
第47038號
被 告 何雅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貪圖新臺幣( 下同)1萬7,6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惠珠、張鳳儀、陳靖宜、楊蕙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雅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表示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8,800元,為賺取1萬7,600元之報酬,有交付本案帳戶,以及其女兒汪新凌郵局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惠珠、張鳳儀、陳靖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楊蕙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惠珠、張鳳儀、陳靖宜、楊蕙瑜所提供之來電截圖、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4名不同告訴人 ,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廖惠珠 (已提告) 111年6月13日前,接到自稱是其姪子之電話,對方向其表示要借款,而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張鳳儀 (已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接到自稱蝦皮買家之電話,對方向其表示無法下訂商品,因而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 3 陳靖宜 (已提告) 111年6月14日前,接到自稱是CACO服飾店之客服電話,對方向其表示誤綁訂高級會員,因而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匯款4萬8,085元至本案帳戶。 4 楊蕙瑜 (已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接到自稱是某網購之客服電話,對方向其表示誤綁訂高級會員,因而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晚上6時41分許,匯款2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