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644號
PCDM,112,簡,5644,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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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松


陳學衡


林玉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樹松、陳學衡、王林玉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前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前段記載之「手機3 支」均補充為「手機3支、帳冊1本(詳如附表所示)」、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3人間就本案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實行本件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 該,兼衡其等年歲稍長、被告王樹松屬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見偵卷第2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素行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期間、各自分工角色功能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末查,查獲當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分屬各被告所有供本件 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所得均分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 ,自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 2副 被告王林玉紅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牌尺 4支 3 搬風骰子 1顆 4 華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王樹松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陳學衡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帳冊 1本 8 抽頭金 新臺幣600元 被告王樹松、陳學衡、王林玉紅3人均分之犯罪所得(紅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09號
  被   告 王樹松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衡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林玉紅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松、陳學衡、王林玉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由王樹松 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供作賭博處所,並提供麻 將作為賭具,由陳學衡統籌負責聯繫賭客、記帳、分紅,王 林玉紅則出名擔任負責人,並負責打掃,以此方式共同經營 麻將賭場,其賭博方式為:係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 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 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100元抽頭金,嗣於112年9月24日1 6時5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207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王樹松、陳學衡、王林玉紅,及賭客林月嬌、翁 祺寶、陳奉山王承祿等4人,並查扣抽頭金600元、賭資3 萬6,450元、麻將牌2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手機 3支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樹松、陳學衡、王林玉紅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月嬌翁祺寶陳奉山、王 承祿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圖、紙本帳冊及手機內帳冊、手 機對話(通話)紀錄、現場相片及扣押物品相片、扣案抽頭 金600元、賭資3萬6,450元、麻將牌2副(含牌尺4支、搬風 骰子1顆)、手機3支可稽,堪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帳冊及手機 ,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600元,為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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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