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泰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大麻菸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貳貳公克)、大麻菸草壹盒(含外盒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植株拾伍株、剪刀壹把、乾燥劑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5日,在蝦皮購物平臺如附 表所示之賣場,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大麻種子,並自YOUTUBE網路平臺檢索相關影片習得栽種 大麻植株之技術,復於同年月12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3樓居所,使用上揭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植株。其後待大麻 植株發育完成,即剪下其葉,再持夾子將葉片固定於衣架上 使其自然陰乾,加工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以此方式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112年5月22日7時45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菸草1包( 驗餘淨重7.22公克)、大麻菸草1盒(驗餘淨重1.04公克) 、大麻植株15株、剪刀1把、乾燥劑2個,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 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2 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蝦皮購 物平臺訂單頁面截圖、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6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4、33-36、39、81頁),及大麻菸草1包(驗 餘淨重7.22公克)、大麻菸草1盒(驗餘淨重1.04公克)、 大麻植株15株、剪刀1把、乾燥劑2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處罪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業有加工而使大麻植株達於易於 施用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所 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以及製造前、後持有大 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查被告固曾提出蝦皮購物平臺大麻種子 賣家資料供警追查溯源,然經本院函詢檢警俱未因被告供述 而有查獲上游一情,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1月29日丙○迺堅11 2偵13492字第1129071116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 0月25日基檢嘉文字第1121000633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2 年11月30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07、109頁 ),足見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製造之大麻菸 草數量非鉅,又僅係供己施用,犯罪情節難與以營利為目的 而大量製造毒品之毒梟相提併論,其主觀惡性亦顯有不同。 因認本件縱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堪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擅自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 其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均為供己施用,尚無證據顯示曾經 用於販賣或轉讓。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因誤認施用大麻有 治療己身所患皮膚癌之功效始為本案犯行)、手段、情節、 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自由業、月入未滿新臺 幣2萬元、離婚、需扶養與前妻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雖罹患 皮膚癌惟因經濟困境而未予治療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21頁)暨被告所提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49、89- 98頁)與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俱求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本案被告所受宣 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要件不合,自難允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 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 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扣案之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7.23公克,驗餘淨 重7.22公克,空包裝重2.16克)、菸草1盒(含外盒1個,驗 前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空盒重0.81克),經 送驗均檢出大麻成分,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650號鑑定書可佐,堪認均 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且該等毒品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製 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 用以盛裝之包裝袋、外盒,皆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 離,均併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取樣化驗部分,業已 驗畢用罄而不復存在,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植株15株,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隨機抽驗4株均 檢出大麻成分一節,亦有同鑑定書可按,堪認均為大麻植株 ,惟因該等植株均未經加工,揆諸前揭說明,均仍僅屬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取樣化驗部 分,既已滅失,亦均不再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剪刀1把、乾燥劑2個,均經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一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供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香菸2支、捲菸紙1包、菸斗1個,雖皆為被告所有之 物,然均未用於本案犯行一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4頁),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摻雜第二級 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物平臺賣場名稱 訂單金額 (新臺幣) 訂購商品名 1 向日葵花坊 1,002元 火麻種子100粒簡裝 火麻種子300粒簡裝 2 蓮花園藝賣場 30元 火麻種子1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