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葉淑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坤濤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北
簡字第一四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 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一一八二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在 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二十巷內,無故將聲請人停放在路旁之 NKM-8919號重型機車引擎啟動開關及喇叭開關拔除而毀損該 機車並造成聲請人精神舊疾復發,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近 聞相對人家族有美國綠卡,恐相對人潛逃國外,如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就醫費用收 據與處分箋(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 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空言宣稱相對人家族有美國 綠卡,恐相對人潛逃國外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 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