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757號
CCEV,112,潮簡,757,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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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士杰
被 告 黃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4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9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9日
起至108年7月29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
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被告於10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經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消債核字第1112號裁定(下稱民事裁定)認可清償方
案,該方案之末期繳款日原為115年2月10日,每月繳款3,97
6元,惟被告於109年4月向原告申請短暫性延期繳款,故清
償方案之末期繳款日異動為117年8月10日。詎被告自112年5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違 約金及自112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利息部分係聲明自112年5月10日起算)。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款,只是金額不確定,以銀行系統計 算之金額為準,之前曾申請暫停還款,因不清楚還款日期而 延誤繳款期間,且我的現居地與戶籍地不同,所以沒收到繳 款通知,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協商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 款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 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郵件回執 、屏南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7-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44元,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希望分期償還、未收到繳款通知等語,惟 查,原告逾期繳款通知書及本院開庭通知書之送達地均為被 告戶籍地等情,有上開郵件回執及開庭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25頁),何以被告 得以知悉開庭時間卻無法得知繳款通知之情,又分期還款等 情僅係涉及被告日後視其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之事 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 權利,是被告所辯,均難逕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係112年5月11日 起至同年6月10日之款項未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則其利息起算日應自112年5月11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利息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審 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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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