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鄭啓明即弘大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4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4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大顧問社由鄭啓明獨資,前於民國111年1
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利息按郵匯局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635%計算(即週年利率3.98%
),並約定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93,648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48元,及自111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12月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欠款不爭執,伊有誠意處理本件債務,只
是請求給予足夠時間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暨約定條款、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郵件查詢、授信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9-2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
3,648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希望給予足夠時間還款
等語,惟此僅係涉及被告日後視其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
還款之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
告清償之權利。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
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且被告對於利率及利息起算日均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