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洪文庭
吳麥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劉明宗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王健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59
、60、61、62、63、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020、29194、35083、35271、35683、37783號,11
0年度偵字第1501、471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
29195號、110年度偵字第8482、12078、12869、14466、15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文庭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上訴人吳麥 雪有附表編號1、7;上訴人劉明宗有附表編號2至4、8(新 臺幣〈下同〉9萬元部分)、12、13、15、16;上訴人王健瑋 有附表編號6、8(36萬元部分)、9至11所載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文庭附表編號2、5、7、8、11、12、14 所示犯行(7罪);吳麥雪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劉明宗附表 編號2、8、12、13所示犯行(4罪);王健瑋附表編號6、8 、11所示犯行(3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均從一重各論處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刑(其中洪 文庭附表編號5;吳麥雪附表編號7;劉明宗附表編號2及王 健瑋附表編號6部分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 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洪文庭就附表編號2、7、8、11、12、 14;劉明宗就附表編號8、12、13;王健瑋就附表編號8、11 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洪 文庭附表編號1、3、4、6、9、10、15、16(8罪);吳麥雪 附表編號1;劉明宗附表編號3、4、15、16(4罪);王健瑋 附表編號9、10(2罪)所示犯行,論處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在 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復就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 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及對吳麥雪宣告有負擔之緩刑。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内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文庭部分:
洪文庭曾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執行,其知道使用親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難逃法律制 裁,應無再提供其配偶賴綉茹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自 陷法網之理。原判決遽認洪文庭有詐欺等犯行,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吳麥雪部分:
⑴吳麥雪為家庭主婦,社會經驗有限,因洪文庭係其前夫劉明 宗之友人,而將其銀行帳戶借予洪文庭使用,其主觀上難以 預見出借銀行帳戶恐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用。 且洪文庭於原審請求傳喚大陸地區人民陳昌瓊調查並調取大 陸地區人士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情。攸關洪文庭是否遭
大陸地區人士詐騙而誤信係收取博奕之款項,影響吳麥雪主 觀上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竟認無 必要或欠缺關聯性,而予駁回,且遽認吳麥雪主觀上有犯罪 之故意,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⑵洪文庭向吳麥雪借用銀行帳戶,係作為賭客匯款下注之用, 並非賭客贏錢後匯出彩金之用,原審未調取證人王憶雯等人 之帳戶,以明洪文庭及劉明宗之辯解是否屬實,率認吳麥雪 之銀行帳戶僅有匯入而無匯出,係屬詐欺而非博奕使用,又 未說明「詐欺人頭帳戶」、「博奕人頭帳戶」之區辨及認定 標準,且有關「詐欺人頭帳戶」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歧 異,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㈢劉明宗部分:
⑴劉明宗與洪文庭係麻將賭友,其僅認知洪文庭有賭博習慣, 因此聽信洪文庭借用銀行帳戶係收取賭金之說詞,而提供自 己及吳麥雪之銀行帳戶予洪文庭使用,並持續使用各該銀行 帳戶,且係親自由各該帳戶領款交予洪文庭,足見其無加重 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原判決率爾認定劉明宗 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⑵劉明宗提供銀行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並收取報酬,合乎人 性。原判決未考量洪文庭所借用之銀行帳戶確實存在「有輸 有贏」之客觀博奕情狀及證人吳海平確實因博奕而獲利等情 ,遽認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即為詐欺所得,其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⑶吳麥雪係透過劉明宗出借銀行帳戶予洪文庭,對所謂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從知悉;劉明宗未認識洪文庭以外之所謂詐欺 集團成員,難認有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存在,且無證據證明 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與劉明宗,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成員。原判決遽認劉明宗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 法。
㈣王健瑋部分:
王健瑋固有提供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 持之交付洪文庭,然其提領之款項係屬博奕之賭資,不能逕 認有加重詐欺犯行。況王健瑋並未收取報酬,係單純人情上 之互動,符合人性,無從認定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原判決遽為不利於王健瑋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主要依憑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人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其理由欄貳之二、㈠及㈡所示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洪文庭、吳麥雪、劉 明宗、王健瑋4人於客觀上有參與前揭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行 為,主觀上亦均具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故意,其等加入大陸籍 「小陳」、「9527」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之工作,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並 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洪文庭,或由洪文庭領款後,一併轉交 予上游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工,並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而認定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 瑋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應分別就其等所犯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
原判決並說明:洪文庭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與「小陳」 僅曾見面吃飯,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深交,其與 經由「小陳」介紹網路暱稱「9527」之人,未曾見面,亦不 知該人之身分背景,彼此間無信賴基礎可言,卻同意提供銀 行帳戶並代為收領款項。且洪文庭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3案),而遭判刑確定並執行,應知悉以銀行帳戶為他人收 款等行為涉及詐欺等犯行,而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再 者,依吳麥雪、劉明宗之供述,可知其2人與洪文庭間僅係 麻將賭友,甚且不知洪文庭從事何工作,僅因洪文庭口頭保 證及洪文庭應允提供所收款項0.5%高額報酬,即同意提供銀 行帳戶並代為領款,顯具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甚明。另依 王健瑋之供述,其與洪文庭有一定之交情,知悉洪文庭從事 非法賭博事務,其對洪文庭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代為出面
領款一節,明顯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係基於彼此間認 識或默契,清楚知悉或預見詐欺等非法犯行,而予以同意, 堪認王健瑋有詐欺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依卷附之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人所有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其3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多為 入帳後數分鐘至數小時許即為提領或轉帳,核與詐欺集團為 避免東窗事發須儘快提領或轉帳之特徵相符,而與博弈款項 僅須借用他人帳戶掩飾,無須於時效內提領或轉帳之特性有 別。再者,博弈因無遭被害人發覺問題,對於博弈款項之人 頭帳戶多長期持有支配,以避免另生事端,並有效自行掌握 博弈資金,實無可能委以處理入帳資金之任務,更遑論委由 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擔任車手出面提款並交付款項。觀諸賴綉 茹、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收款帳戶明細,均僅有各該被 害人匯入款項,並無自帳戶匯出至被害人帳戶之情形,如非 出於「詐欺」所得,豈能如此。是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 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之行為,與博弈集團自行支配處理 人頭帳戶內博弈資金之特性,明顯不同。其3人辯稱:因洪 文庭表示單純收受博弈資金,而不知涉及詐欺等犯行云云, 不足採信。又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 罪組織等犯行之成員,除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 等4人外,尚包含實行詐騙之機房不詳成員,可見詐欺集團 係縝密計畫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組成 ,持續實行詐欺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綜合全案卷證,具體說明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 於客觀上有參與事實欄所載犯行,主觀上亦有犯意,並說明 加重詐欺人頭帳戶與博奕人頭帳戶之不同特性,以及認定所 屬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等節,洪文庭、 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理 由不備、矛盾或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 云,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論,或 單純爭執事實之有無,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故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 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洪文庭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昌瓊調 查,用以證明陳昌瓊介紹洪文庭,以及洪文庭為其他大陸人 士尋找銀行帳戶,係為代收線上博奕之款項等語。惟洪文庭 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4人所提供之帳戶,均係供詐 欺集團行騙後,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其等4人對於提 供帳戶收受款項並代為領款行為,已經知悉或預見涉及加重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洪文庭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調 查大陸地區人士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然洪文庭自其配偶 賴綉茹帳戶提領,以及收取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上開帳 戶提領之款項後,係由洪文庭以不詳管道轉交該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並非以帳戶對帳戶之匯款方式為之,是單純調查大 陸地區人士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無從證明與洪文庭所收取 款項之關聯性等旨。且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吳麥雪答以:「沒有」(見原 審卷三第298頁)。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認已可為事實之判斷 者,並說明洪文庭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及關聯性, 而未再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吳麥雪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洪文庭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
五、本件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前揭上訴意旨,或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任指違法,且猶執陳詞, 就單純的有無犯罪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 理由。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以駁回 。另吳麥雪上訴意旨主張: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謝麗慧達成和解,並返還詐欺金額云云,無從審酌 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