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1年度,446號
TPDV,111,全,44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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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曾安綺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相 對 人 謙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訴字第3156號),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 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 旨參照)。再按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固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 題,惟若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而得據以聲請 執行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後,仍為保全同一請求,再度對該 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自應先釋明其收受前假扣押裁定 後已逾三十日而未聲請執行之事實(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參照),否則即難認其有再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自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6年度台抗 字第2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修(下以姓名稱之 )曾為夫妻(現已離婚),兩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購買立 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吾界」建案編號B1戶11樓3房及 車位編號B5-46號(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與陳正修並於 同年7月4日與陳正修為實際負責人之相對人謙匯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謙匯公司,與陳正修合稱為相對人,謙匯 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正修之胞姊陳愉頻)簽訂「立約書」,



約定以謙匯公司為預售屋合約之立約人,及謙匯公司就預售 合約之處置應由聲請人與陳正修共同決定,系爭房屋由聲請 人與陳正修共同使用、收益,與謙匯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詎料於簽約後,陳正修依舊對聲請人有家暴之行為,還將 聲請人趕出家門,更指示謙匯公司於110年6月29日將預售合 約權利(預售屋紅單)移轉予第三人劉志揚陳正修、謙匯 公司顯然違反立約書之約定,侵害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權利。聲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向陳正修、謙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至少新台幣(下 同)182萬5,000元,業已向鈞院提起訴訟(案列:鈞院111年 度訴字第3156號案件),惟因陳正修、謙匯公司已開始脫產 ,聲請人唯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僅先就其中30 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於供擔保以補足 釋明之不足後,得就陳正修、謙匯公司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前已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本院於111年7月4日裁定准聲請人以60萬8,0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82萬5,000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此有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存卷可 按,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未逾30日,其自得持之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已難認有再為保全之必要,聲請人雖 主張其於本件僅先就其中30萬元部分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云 云,然聲請人並未先釋明其收受前假扣押裁定後,何以再以 同一請求提起本件假扣押之理由,則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就 其中30萬元範圍內,重複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院難認其 有再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自不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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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謙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