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668號
TPDM,111,審訴,166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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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億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
27、341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億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億祥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前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小昱」之友人介紹,加入張芷嵐(通訊軟體Tele 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恰」)、呂僑洲(Telegram 暱稱「我是誰」)(上2人所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小昱」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經由Telegram以暱稱「Monkey0831」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蕭億祥張芷嵐呂僑洲及「小 昱」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蕭億祥則依張芷嵐之 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如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 卡至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時間、金額」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隨後將領得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交 付予呂僑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二、案經丘萃萍、劉慧玲林榮祈、彭佑寧、張鳴秦黃茂畯張育萍林文聖楊淑櫻鍾知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蕭億祥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26927卷第7至13頁反面,偵34174卷第6至9頁,本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頁、第20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萃萍、劉慧玲林榮祈、彭佑 寧、張鳴秦黃茂畯張育萍林文聖楊淑櫻鍾知修、 證人即被害人黃靖雅、黃宏佑黃玉如曹玄明洪麗琴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張芷嵐之指示,負責提領如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僑州, 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張芷嵐呂僑洲及「小昱」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3 至7、9至11、1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 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5、7至9、11至15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後,各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 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 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致使告訴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丘萃萍、劉慧玲、彭佑寧及被害人黃宏 佑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 程度較輕,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 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取得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而被告雖與告訴 人丘萃萍、劉慧玲、彭佑寧及被害人黃宏佑達成和解,惟因 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均經轉交予呂僑 洲,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 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丘萃萍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晚間9時7分許,接續假冒為「小三美日」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行員,致電丘萃萍並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將凍結其資金,須將所有帳戶內資金轉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保管以避免遭凍結,再將資金轉到指定戶頭存放云云,致丘萃萍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1日下午1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寶林) 110年7月11日下午1時52分、同日下午1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木柵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 ⑴告訴人丘萃萍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27號卷【下稱偵26927卷】第29至32頁)。 ⑵丘萃萍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927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6927卷第221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6927卷第14至20頁反面)。  2 劉慧玲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假冒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慧玲並佯稱:其信用卡在「婕洛妮絲」網站遭盜刷1萬7,01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劉慧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48分,匯款3萬4,997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木柵郵局,提領3萬5,000元。 ⑴告訴人劉慧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6927卷第46至47頁反面)。 ⑵劉慧玲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927卷第52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6927卷第221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見偵26927卷第14至20頁反面)。 3 黃靖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接續假冒為「婕洛妮絲」電商業者、某銀行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黃靖雅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使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靖雅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31分,匯款7,011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木柵郵局,提領7,000元。 ⑴被害人黃靖雅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6927卷第57頁正反面)。 ⑵黃靖雅所提供之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及訂單查詢紀錄截圖(見偵26927卷第60至62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6927卷第221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見偵26927卷第14至20頁反面)  4 林榮祈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接續假冒為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林榮祈並佯稱:其先前上網訂購口罩,因會計人員疏失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榮祈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45分、同日下午3時47分,匯款4萬9,910元、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52分至同日下午3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木柵分行,接續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元。 ⑴告訴人林榮祈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6927卷第65至66頁反面)。 ⑵林榮祈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927卷第67至68頁反面)。 ⑶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見偵26927卷第14至20頁反面)。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927卷第6頁)。   5 彭佑寧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接續假冒為「金石堂」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彭佑寧並佯稱: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彭佑寧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58分、同日下午3時59分、同日下午4時46分,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2萬20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姵璇) 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31分、同日下午4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木柵分行,接續提領10萬元、2萬元。 ⑴告訴人彭佑寧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6927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第78至79頁)。 ⑵彭佑寧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交易紀錄、通話及簡訊紀錄截圖(見偵26927卷第79頁返面、第85至95頁)。 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6927卷第205至210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見偵26927卷第14至20頁反面) 6 張鳴秦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接續假冒為「婕洛妮絲」網站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鳴秦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將貨款多刷,導致帳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鳴秦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28分,匯款9,986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映璇) (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木柵分行,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張鳴秦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6927卷第101至103頁反面)。 ⑵張鳴秦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927卷第107至110頁)。 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6927卷第211至219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見偵26927卷第14至20頁反面)。 7 黃茂畯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接續假冒為「婕洛妮絲」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茂畯並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上多一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茂畯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匯款2萬2,988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姵璇) 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同日下午4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木柵郵局,提領2萬6,000元。 ⑴告訴人黃茂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6927卷第111頁反面至113頁)。 ⑵黃茂畯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6927卷第115頁反面)。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6927卷第222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見偵26927卷第14至20頁反面)。 8 黃宏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致電黃宏佑並佯稱:先前在網站購買擴音器,因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宏佑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44分,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56分、同日下午3時56分、同日下午3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華南銀行木柵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⑴被害人黃宏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6927卷第120至121頁)。 ⑵黃宏佑所提供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6927卷第126頁)。 ⑶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見偵26927卷第14至20頁反面)。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927卷第6頁)。 9 黃玉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前某時,接續假冒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某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黃玉如並佯稱:先前其購買保養品,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玉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57分、同日下午4時5分、同日下午4時6分、同日下午4時7分、同日下午4時9分,匯款9萬9,987元、9,987元、9,988元、4,123元、3,001元至右列帳戶①;於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33分,匯款4萬123元至右列帳戶②。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姵璇) 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4分、同日下午4時5分、同日下午4時7分、同日下午4時10分、同日下午4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木柵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2萬元、5,000元(起訴書將此部分提領之5,000元列為附表一編號7項下,應予更正)。 ⑴被害人黃玉如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6927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 ⑵黃玉如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6927卷第138至140頁反面)。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6927卷第222頁)。  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6927卷第211至219頁)。 ⑸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見偵26927卷第14至20頁反面)。 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映璇) 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木柵分行,提領7萬元(此部分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款之2萬9,985元,非本案起訴範圍)。 10 張育萍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3分許,接續假冒為某經銷商、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育萍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而有錯誤訂購紀錄,須依指示至超商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張育萍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28分,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映璇)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提領5萬元(此部分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款之2萬30元,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張育萍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6927卷第144頁正反面)。 ⑵張育萍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927卷第150至151頁反面)。 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6927卷第224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見偵26927卷第14至20頁反面)。 11 曹玄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為某網路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玄明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訂成20組保溫瓶,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曹玄明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1日晚間6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1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1日晚間6時20分、同日晚間6時23分、同日晚間6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保儀門市,接續提領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此部分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款之9,088元及2萬9,985元,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被害人曹玄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6927卷第158頁正反面)。 ⑵曹玄明所提供之存款明細及繳費紀錄單(見偵26927卷第159至160頁、第163頁) 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6927卷第224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見偵26927卷第14至20頁反面)。 12 林文聖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假冒為林文聖之外甥「劉正宇」,致電林文聖並佯稱:因和朋友合作販賣口罩及額溫槍,需要資金給貨主,需借36萬元周轉云云,致林文聖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6萬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意茹) 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33分、同日上午10時34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 ⑴告訴人林文聖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74號卷【下稱偵34174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⑵林文聖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存款單(見偵34174卷第52頁正反面)。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34174卷第16至17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見偵34174卷第26至34頁)。 13 洪麗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假冒為洪麗琴之外甥「阿偉」,致電洪麗琴並佯稱:因其無法付生意上之貨款,需借款36萬元云云,致洪麗琴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7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千矞)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52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瑞興商業銀行昆明分行,提領2萬元。 ⑴被害人洪麗琴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34174卷第55至56頁)。 ⑵洪麗琴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174卷第59頁正反面)。 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34174卷第18至19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見偵34174卷第26至34頁)。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54分、同日上午11時5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 14 楊淑櫻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假冒為楊淑櫻之姪子「楊明宗」,致電楊淑櫻並佯稱:急需現金繳票款云云,致楊淑櫻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綺玟)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26分、同年月16日凌晨1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3分及同日凌晨0時4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接續提領12萬、2萬元、1萬元。 ⑴告訴人楊淑櫻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34174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 ⑵楊淑櫻所提供之交易紀錄 、匯款單、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4174卷第65頁、第66至68頁)。 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4174卷第21至25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見偵34174卷第26至34頁)。 15 鍾知修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晚間9時17分許,接續假冒為「逗點旅社」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鍾知修並佯稱:因訂房系統錯誤,而有20間團體房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鍾知修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凌晨1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15分,應予更正)、同日凌晨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35分,應予更正)、同日凌晨1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40分,應予更正),分別匯款3萬元、2萬9,123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6日凌晨1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20分及同日凌晨0時21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接續提領2萬、1萬元。 ⑴告訴人鍾知修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34174卷第71頁至74頁) ⑵鍾知修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偵34174卷第69頁反面、第76頁反面) 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34174卷第20至25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見偵34174卷第26至34頁)。 110年7月16日凌晨1時51分、同日凌晨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6日0時37分及同日凌晨0時38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接續提領2萬、9,000萬元。 110年7月16日凌晨1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55分、同日凌晨56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板信銀行西門分行,接續提領2萬、1萬元、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蕭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蕭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蕭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蕭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蕭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蕭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蕭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蕭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 蕭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 蕭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 蕭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 蕭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3 蕭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 蕭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5 蕭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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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