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1年度,271號
PCDV,111,全,271,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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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美
相 對 人 陳姵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 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所謂釋明,乃指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 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 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 分時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決先例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資金週轉所需,向陳盛財(下逕 稱其名)借款五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162,500元,借款 後聲請人業已陸續償還共計6,797,500元予陳盛財,即使依 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聲請人至遲於108年3月26日已清 償完畢,並已溢付2,475,000元,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任 何金錢借貸或其他債務關係,復且受款人為相對人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本系擔保聲請人對於陳盛財業 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相對人不得以任何原因或債務關係 為由而向聲請人行使票據權利。為此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7



月15日提起訴訟,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不 存在,如任由相對人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或處分與第三人,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 提供擔保,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6 號,下稱本案)之發票人為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支票1 紙 ,並有陳盛財匯款明細表、聲請人匯入陳盛財、相對人帳戶 明細表、聲請人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本案卷以為釋明與所 述相符,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無任何金錢借貸 或其他債務關係,復且受款人為相對人之系爭支票本係擔保 聲請人對陳盛財業已清償而消滅之債務,然相對人遲未返還 系爭支票,如相對人持該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 聲請人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本院 審酌依一般社會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經提示而取得票款, 申言之,系爭支票一經提示即將導致其現狀變更。再觀諸系 爭支票,其發票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與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之日期即111年12月19日,相距甚近,倘若相對人於發票 日向付款人提示兌現,則系爭支票即難回復原有之狀態,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基於票據為流通性 、無因性證券,相對人若為提示兌領,聲請人日後請求返還 恐將落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屬可 能,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 明尚有不足之處,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 欠缺,其請求自應准許。
 ㈢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除別有規定 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38 條之4 亦有明定。末查,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致不能處分如附表所示支票,其可能受到之損害 ,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支票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衡該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逾150 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



人獲准假處分,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 ,故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78萬元【計算式:3, 000,000 ×6 %×(4 +1/3) =780,000 】,職此,爰核定本 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78萬元,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附表: 111年度全字第271 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備 考 1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111年12月31日 300萬元 A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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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