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柏逸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 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 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 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 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 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 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因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鈞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2461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64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80922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然聲請人每 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 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得以更生重建,亦應限
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方案之履行 ,而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鈞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 事件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 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 執行事件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9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係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扣押,僅禁止聲請人收取 3分之1之薪資債權,並保留至少新臺幣18,337元之必要生活 費用,上開扣薪執行命令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 並未致其喪失生活收入之來源,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 法繼續取得薪資之結果,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遑論有何影響聲請人日後重建 更生之可能。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及第122條規定, 已明確規定法院強制執行時核發扣押命令之範圍及不得強制 執行之對象,故聲請人縱遭債權人於其開始更生程序前,就 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應依前開規定 核發扣押命令,是倘聲請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有違反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及第122條規定,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受 扶養人之基本生活維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尋求救濟, 併此敘明。
㈢、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2461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6466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僅係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況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均為扣押命令,無法得知聲 請人是否有存款,縱有存款,執行法院於日後繼續再核發收 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聲請人係聲請更生程 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 方案之清償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前之預留 財產或存款作為還款之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 本即應竭盡全力清償,不應只追求自己之利益為自己預留超 越生活費用所必需之財產或存款,不顧對方之權益而不清償 債務。倘聲請人有預留超越生活費用所必需之財產或存款而 拒不清償債務,則顯有利用更生程序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之手段可能性。換言之,聲請人有預留超越生活費用所必
需之財產或存款,則在經濟上顯然還未陷入困境,有能力可 清償債務,僅想藉更生程序而圖謀減免債務,此不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