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1年度,743號
CCEV,111,潮小,74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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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43號
原 告 許登木
被 告 林川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5,0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於111 年7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受有55,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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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