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賴嘉緯
被 告 馬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為民國000年0月間購買,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折舊後予以計算,始為允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手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機栻及設備」、第22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手機至遭竊之110年10月7日時,實際使用1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系爭手機折舊後之價值為29,077元(計算式如附表),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9,0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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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369×(1/12)=9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923=29,07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