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
上 訴 人 林于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23、145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于軒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 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梁鈺安、吳登軒、杜聖銓及王文軒等人 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係在民國109年(以下所載 日期除特別記載者外,均同)1月20日晚上被梁鈺安毆打後 始知悉被害人被詐騙而匯款入潘武彬臺灣銀行帳戶(下稱帳 戶)之事。亦即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將潘武彬之帳戶存摺 交予梁鈺安後,直至前述被毆打時,均未參與詐騙之分工。 原審率認上訴人所為係詐欺集團(下稱集團)犯罪歷程所不 可或缺,且與集團成員梁鈺安、吳登軒、潘武彬(本院按: 以上3人因本案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已告確定,下稱梁鈺安 等3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與事證不 符;原審未採納以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㈡關於共同被告之量刑,負責提供帳戶並領得45萬 元贓款之潘武彬獲判有期徒刑1年6月;梁鈺安(毆打上訴人 )及吳登軒提領贓款15萬元,均獲判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 人係集團之局外人,未施行詐騙、被毆打、未提領贓款,且 分文未得。原審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量刑
,於共犯間有歧異、顯非妥適,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之「陳國 柱」、「奈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集團;上 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己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後;先由上訴人將其向潘武彬購得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梁鈺安,再由梁鈺安轉 交予「奈特」、「陳國柱」;潘武彬另負責臨櫃提領詐欺所 得之贓款,吳登軒、梁鈺安則負責持潘武彬之帳戶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其後集團成員即對陳賴桂美(告訴人 )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月17日上午匯款73 萬元至帳戶;梁鈺安與吳登軒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提款 卡提領15萬元,潘武彬亦於1月21日上午臨櫃提領45萬元等 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有關上 訴人與梁鈺安等3人間何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亦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與梁鈺安等3人雖未實 際參與詐騙告訴人,惟上訴人擔任收取帳戶等資料,梁鈺安 等3人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均屬集團成員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上訴人與梁鈺安等3人 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 認上訴人與梁鈺安等3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 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 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上訴人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集 團犯罪而屬正犯無疑(見原判決第12頁)。核其認定,與卷 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上訴人知悉梁鈺安從事詐欺,並因梁鈺 安之探詢而提供潘武彬之帳戶提款卡予梁鈺安;以及潘武彬 於告訴人匯款之前已允諾擔任「車手」之事實,已經原審認 定明確(見原判決第5至8頁)。又告訴人被騙後係於1月17 日上午匯款73萬元至帳戶,梁鈺安及吳登軒旋於同日下午1 時許持潘武彬之提款卡提款15萬元,已如前述。對照下列之 LINE對話(訊息):⑴1月14日:「(上訴人):要不是我不 能,幹嘛分你一杯,想說你不是剛好需要,又快過年了」; ⑵1月17日:「(潘武彬):我看看幫完我會不會出事」、「 (潘武彬):我就很擔心阿。超煩的」、「(潘武彬):怎 麼可能幫他就有一筆錢」、「(上訴人):一開始他是說包 個紅包給你,他說你開口要這麼多的好嗎?」;⑶1月19日: 「(潘武彬):我東西在你那喔?」、「簿子今天我去拿」 、「(上訴人):退到我這邊啊。怎麼。你要拿錢收(回) 嗎?」;⑷1月17日上訴人傳送以下訊息予張晋琿:「我現在
要過去大里找我朋友,我看看他們提款提得如何」、「下午 提領15萬了,他們用ATM」、「進去75還是80」(以上見原 判決第7至9頁)。足認上訴人不僅徵詢潘武彬意願並收購帳 戶於先,其對被害人匯款數額及梁鈺安、吳登軒提領贓款之 動態,更能及時、正確掌握。原審認上訴人所辯:僅單純轉 交帳戶予梁鈺安、未介入其後帳戶使用情形,以及被梁鈺安 毆打後才知悉贓款卡在潘武彬帳戶等語,不可採信,均非無 據,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以第一審經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後,量處前述之刑,認為妥適,而予 維持(見原判決第13頁)。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定 之刑且屬低度,並無顯然偏重,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 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或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