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
上 訴 人 王華郁
陳家祥
賴威澂
潘仲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1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46、8142、9348
、9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華郁、陳家祥、賴威澂、 潘仲祐(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王華郁、陳家祥、賴威澂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均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論處潘仲祐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均依法宣告沒收(漏未對賴 威澂諭知沒收、追徵部分,除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關 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關賴威澂有犯罪所得而第一審 漏未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則撤銷改判,諭知「賴威澂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華郁、陳家祥、潘仲祐部分:王華郁、陳家祥、潘仲祐係 受陳敬文(本院按: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幫忙討債之 要求而參與;王華郁、陳家祥雖共同毆打被害人(蔡易宏) ,潘仲祐則代為尋找處所,而可認於共同傷害及妨害行動自 由範圍內,王華郁、陳家祥可以預見,並有犯意聯絡;潘仲 祐亦應負幫助罪責。然被害人被毆打後尚遭陳敬文等人拘禁 十餘小時,且係由陳敬文臨時起意,此部分王華郁、陳家祥 、潘仲祐均未參與。且被害人於此期間內尚能要求陳敬文等 將其送醫,並與陳敬文對話。足見陳敬文若能適時將被害人 送醫,應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陳敬文等人之未及 時送醫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害人之死亡非王華郁 、陳家祥、潘仲祐所能預見,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 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㈡賴威澂部分
1.依偵查報告及賴威澂之警詢筆錄,可知賴威澂係於民國109 年(以下所載日期,除特別記載者外均同)8月22日自行、 主動至警局報案,並配合製作筆錄,時間早於其他共同被告 ,警方並因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亦即賴威澂並非因其他 共同被告之陳述而到案,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為相反之認 定,於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2.賴威澂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債務糾紛,係因王華郁之邀而 涉入本案;且賴威澂係持空氣槍朝被害人發射BB彈,並於事 後陪同陳敬文等人帶同被害人前往汽車旅館,可見非主要成 員,所為亦非重大傷害行為。乃原審對賴威澂及共同被告陳 益豐、王華郁均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對陳敬文則僅為有期徒 刑6年8月,實無從區別渠等之本案情節及惡性程度,有逾越 裁量內部界限之虞。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王華郁、陳家祥、潘仲祐有前述犯行,已敘明其所 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有關王華郁、陳家祥主觀 上雖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然客觀上何以得預見被害人遭王 華郁、陳家祥、陳敬文、陳益豐、賴威澂5人(下稱王華郁 等5人)持器物多次、猛力毆打被害人致遍體鱗傷後,若未 在短時間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王華郁 、陳家祥參與、分擔傷害行為,均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之義 務,其等將被害人之死亡推諉於陳敬文等其他共犯之未送醫 ,不可採信;以及前述毆打行為與死亡之間如何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均依王華郁、陳家祥、陳敬文及實施鑑定之法醫師 胡璟之陳(證)述,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
書等證據資料,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3頁)。而潘 仲祐於客觀上如何得預見被害人遭正值青壯之王華郁等5人 毆打將發生死亡結果,且所辯無傷害致死之犯意及行為等何 以不可採信,亦詳予說明,略以:潘仲祐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其參與本案之客觀情狀包括事前參與討論並提供被害人 行蹤、目睹被害人遭強押上車、提供毆打地點並帶路前往、 目睹王華郁等5人持器物多次、猛力毆打被害人,並目睹被 害人被毆後被迫爬進汽車之後車廂等;自可預見會造成被害 人兩上肢和軀幹大量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出血,續發低血容 休克致死等嚴重致死傷勢,其仍基於幫助傷害、妨害自由之 意思而予幫助,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擔負幫助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之刑責,所辯無傷害致人於死之幫助 犯意及犯行云云,顯非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19、20頁)。 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無王華郁 、陳家祥、潘仲祐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其等上訴關於 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心證形成之適法職權行 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 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係依王華郁、陳家祥及本案承辦員警吳孟政之證述,以 及偵查報告,認為賴威澂不合於自首要件(見原判決第22、 23頁)。核諸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王華郁等5人雖均於8 月22日下午起始陸續接受警方詢問,並以陳益豐之13時53分 為最早(賴威澂為同日之13時57分,見警二卷內相關筆錄) 。然偵查報告明確記載:警方於8月21日22時48分接受報案 並立即調查後,隨即於次(22)日上午2時26分、2時40分、 2時55分及5時50分,先後逕行拘提陳敬文、陳益豐、王華郁 及賴威澂等情(見警三卷第57頁);吳孟政並稱:(先調監 視器)應該說我們不知道身分是誰,是陳敬文先講等語(見 第一審卷㈤第18頁以下筆錄)。足見原審之前述認定,尚無 賴威澂所指之違法。賴威澂就此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 指摘,且係就已經原判決認定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對賴威澂之量刑,原審以第一審經審酌賴威澂僅因陳敬 文之約即共同參與押人討債,並與陳敬文等人以極其殘暴之 手段,毆打凌虐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而死亡, 手段及所害情節重大,縱賴威澂已坦承犯行,仍應予嚴厲非 難;兼衡酌賴威澂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前述之刑期,認為並無不當,而予維持( 見原判決第24、25頁)。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定之一切情狀,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明
顯過重之違法情形。至於第一審判決量處陳敬文有期徒刑6 年8月,或係認為成立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並依法減輕 其刑之結果(見第一審判決第28、29頁),自不能僅比較最 終宣告刑之輕重,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逾越裁量權之界限。依 上說明,賴威澂上訴意旨㈡之指摘,亦係就原判決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再為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