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287號
PTEV,111,屏簡,287,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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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楊筠庭
訴訟代理人 楊春銀
被 告 屏東縣鹽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家萱
訴訟代理人 高木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479⑴部分面積48.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楊春銀」(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為「楊筠庭」(見本院卷第145、161 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1-163 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479⑴部分面積48.89平方公尺鋪設柏油道路,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 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該柏油道路存在年代久遠,於84年8月16日航照 圖即已存在,係供當地農農業及生產資材運輸使用,已無可 考當時是否有同意書,倘返還土地後,被告即無管理之責, 而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



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 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37頁)。
 ㈡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79⑴部分面積48.89 平方公尺鋪設柏油道路乙情,有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 、88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人測量人員前 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卷存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即本件附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3頁),堪信屬實。本件被告自承 「沒有經過徵收,也沒有經過原告同意開設道路,也沒有設 定地上權,也沒有通行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 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說明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 當權源及提出相關證據,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79⑴部分面積48.89平 方公尺,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柏油路,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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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