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9年度,26號
TNHM,109,金上重更二,26,2022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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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6號

第 三 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參 與人
代 表 人 賴嚮景
代 理 人 洪銘徽律師
第 三 人 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 參 與人
代 表 人 賴玉霞
代 理 人 洪銘徽律師
第 三 人 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開發股
即 參 與人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代 理 人 洪銘徽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萬隆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洪銘徽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 與 人 王惠美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廢止登記)
共 同
代 表 人 李江益
余真德
吳千瑜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共 同
代 表 人 吳千瑜
楊華龍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共 同
代 表 人 吳千瑜
李江益
第 三 人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參 與人 (解散登記,清算中)
代 表 人
即 清 算人 葉堂宇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
代 理 人 吳岳輝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
代 理 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
楊月華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6
號),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十二編號2至9、13、14、16、20至31、33至35所示第三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有餘額,沒收之。
附表十二編號1、10、15、32、36至45所示第三人所有之物均不予沒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同法第192條第4項著有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第三人即參與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 利國際公司)、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蜀都公司)廢 止或解散後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如前 述,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蜀都公司之共同 代理人吳千瑜主張清算人得隨時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自屬 有據。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清算中公司原有董 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依公司法第33 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 之權,是吳千瑜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公司之清 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吳千瑜主張其辭任英得利財管 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蜀都公司清算人之存證信函,已於 民國111年9月15日通知其他清算人李江益余真德楊華龍



,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上更二審卷第63、67 、69、71頁),然吳千瑜寄予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 公司、蜀都公司其他清算人李江益楊華龍之存證信函,並 未合法送達予李江益楊華龍(寄予余真德之存證信函於11 1年9月16日由余真德收受),有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揆 諸前開說明,則吳千瑜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尚 難謂已生終止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 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 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 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 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 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 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有明文。次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涉犯本案共同 違反銀行法罪及被告楊月華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罪,業據本 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罪在案,然 因被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幫助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 犯罪所得,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查扣字第174號偵 查卷內檢察官搜得之資料形式上觀之,或存入第3人信固事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信固金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信公司)、萬隆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匯公 司)、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蜀都餐飲公司、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吳家公司)、尚鴻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尚海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以第3人百業達聯合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業達公司)名義購置不動產、 車輛,而依本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等人共同 違反銀行法、幫助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大部分係 由上開第3人等取得,雖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該些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延伸其義 ,如發還後尚有剩餘時,該剩餘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



沒收。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7之規定,係 於105年6月22日增訂,檢察官起訴時自未及聲請沒收該等第 3人之財產,而上開第3人公司或個人於本院均無具狀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是本院於110年7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第3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阿 信公司、萬隆匯公司、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 百年吳家公司、尚鴻公司、尚海公司、蜀都公司、王惠美應 參與第3人沒收程序。
二、本案構成沒收之犯罪事實:詳如本案判決事實欄所示。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李江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 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是項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免犯罪 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 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 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可見修正後刑法對第三人沒收 之規範目的,仍係立基於回復不當財產法益之變動,鑑於行 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創造在合法財產秩序下所不應許其保有 之直接利得,僅行為人非自行持有支配該利得,而係容由欠 缺保有利得正當性基礎之第三人受領,故為貫徹沒收作為類 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第三人成為犯罪所得 之庇護所,乃在特定條件下剝奪第三人對該等利得之持有支 配。準此,於解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關於第三 人沒收之規定時,自應審究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創造之直 接利得,在整體合法財產秩序下,是否對其及第三人而言, 均欠缺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基礎,以免偏背於上述立法 意旨,形成對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不當干預。故依新修 正公布沒收法制及立法理由,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 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其情形包括:一、代理型:即 本條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者。例如A公司負責人B為了A公司犯罪,使A公司獲 得利益(如使A公司名義之財產增加或減少A公司之成本等) ,此時A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其財產增值部分仍應予沒收 。二、挪移型:即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者,例如犯罪行為人A為了掩飾其犯罪,而將犯罪所 得移轉至借來之第三人B之帳戶內,或將犯罪所得移轉至以 他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C所開設之帳戶內,此 時B及C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但其等帳戶內自犯罪行為人A 以無償行為轉來之款項仍應予沒收。
四、惟查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銀行 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則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規 定從新原則,及沒收施行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原則,就本 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 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特別規定,而無適用刑法沒收 專章或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揆諸其立法理由,無非考量如將原有沒收規定刪除而回歸 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 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故仍予維持明定。則依前揭特 別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指明犯銀行法之罪,為使權利 人經由發還之程序早日填補其所受損害,應適用新修正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一律諭知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亦同此見解,認本案於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 項修正,係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發回意旨後段參照)。



五、經查:
 ㈠信固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賴嚮景及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1月10 日審理時陳稱:被告賴嚮景之行為並未違反法銀行法,所以 沒有所謂不法所得的問題;退步言之,依鈞院107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19號判決書第61、62頁記載及106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1號等調(和)解筆錄可知,被告賴嚮景已給付ES專案 的投資人鄭麗琪等53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此外,被 告賴嚮景也跟為數相當多之投資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不應重 複沒收。至附表十二編號45所示車輛部分,該車輛與本案無 關,亦不應宣告沒收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賴嚮景所為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如本案判決所認 定,被告賴嚮景否認犯行,稱沒有犯罪所得沒有之問題,難 認有據。 
 ⒉被告賴嚮景於101年8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詢問 時供稱:「D專案部分都要求投資人直接存入英得利財管公 司名義所開立的金融帳戶裡,英得利財管公司再將投資人每 單位7,500元款項轉存入信固公司開設的華南銀行○○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合作金庫○○分行的帳戶;D專案與ES 專案之投資人繳交款項一律存入信固公司的帳號。」、「( 《提示信固事業開發公司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2帳戶交 易明細影本資料暨本處製作帳戶金額統計明細表》信固事業 開發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之目的為何?收入來源為何?)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之目的是讓投資人存入購買D專案及ES專案的 款項,該帳戶內之收入均為投資人之款項。」、「(同前提 示,經統計,前述帳號000000000000內分別有D專案投資款1 億4,245萬餘元、E專案投資款254萬元餘元,合計1億4,499 萬餘元,而帳號000000000000有E專案投資款6,887萬餘元, 你有無意見?有無補充?)皆為客戶所投資的款項。」、「 (《提示信固事業開發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影本資料暨本處製作帳戶金額統計明細表》信固事業 開發公司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目 的為何?收入來源為何?)讓英得利財管公司將投資者款項 存入。」、「(同前提示,經統計,前述帳號00000000000 內有D專案投資款1,394萬餘元,你有無意見?有無補充?) 皆為客戶所投資的款項。」、「(《提示:信固事業開發公 司開立合庫金庫銀行○○分行2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資料暨本處 製作帳戶金額統計明細表》信固事業開發公司之名義所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之目的為何?收入來



源為何?)因當時已決定不與英得利財管公司合作,所以我 於100年9月15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供D專案投資人續繳 時直接存入信固事業開發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係 開立供ES專案投資人存入投資款項。」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7777號卷第323頁-第324頁反面);於101年9月3日偵訊 時供稱:ES專案募集的錢都先放在信固公司名下國泰世華○○ ○分行000帳戶及合作金庫○○分行000帳戶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7777號卷第31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108年7月9日營清字第108007048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信固公司(00000000)帳戶,與附 表十二編號2至4有關】(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五第335-34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8年7月11日合金成功字第10 800021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信固公司(00000000)帳戶, 與附表十二編號5至6有關】(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五第343-34 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3616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明細【 信固公司(00000000)帳戶,與附表十二編號8至9有關】(見 本院上更一審卷五第253-269頁)在卷可按,可見附表十二 編號2至9所示帳戶之存款確為被告賴嚮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無訛,應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 餘額,再予沒收。
 ⒊至被告賴嚮景及信固公司已與ES專案的投資人鄭麗琪等53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鄭麗琪等53人2千萬元,有本院1 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等調(和)解筆錄,是被告賴嚮景 此部分犯罪所得2千萬元,已實際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固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賴嚮景所犯D專案、ES專 案之犯罪所得為1億2,561萬7,289元、1億3,891萬5,000元( 合計2億6,453萬2,289元),此據本案判決認定在案,是被 告賴嚮景及信固公司已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與其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仍有差距,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 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是被告賴嚮景及代理人 稱附表十二編號2至9之存款不應沒收云云,核屬無據。 ㈡附表十二編號10之存款部分:依信固公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可知,該帳戶於98年10月15日轉帳支出2百萬元後, 存款餘額剩20,184元,之後即未再有交易紀錄,只剩利息收 入乙情,有聯邦商業銀行111年7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 11042073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 二審卷㈥第377-380頁),而本案D專案、ES專案係分於自99



年12月起、100年12月起始對外招募投資人,可見附表十二 編號10之存款尚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
㈢附表十二編號13之現金部分,依被告賴嚮景(於本院上更一 審時擔任王惠美之代理人)於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供稱:附 表十三編號13之現金,我有跟王惠美討論過,同意由鈞院沒 收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㈥第401頁,此筆現金推定由第三 人王惠美取得)。而附表十二編號7之存款,係信固金公司 被查扣之帳戶,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有為數甚多之投 資人匯款項至該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07 月12日合金圓山字第1110002271號函及其檢送之該行信固金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上更二 卷㈥第413-442頁)附卷可憑,可見該帳戶應係被告賴嚮景立信固金公司並推出「ES專案」吸金所使用之帳戶無訛。綜 上,附表十二編號7、13部分之存款、現金,依新修正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優先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沒收。 ㈣附表十二編號1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之涉犯吸金 行為之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完全無涉,其在永豐商銀帳戶 內之存款,檢察官復未舉證係被告賴嚮景因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永豐商銀函覆本院上訴審稱:該帳戶自101年5月17日至 108年7月7日間僅102年11月12日有交易紀錄1筆,即存入1千 元(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㈤第363、365頁)。故附表十二編號1 之存款與被告賴嚮景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無關,自不予沒收。 ㈤附表十二編號37土地部分:被告賴嚮景(於本院上更一審審 理時係百業達公司《即萬隆匯公司》之代理人)固於本院上更 一審審理時供稱:「(附表十二編號37臺南市○區○○段000○ 號之建物,由於這筆建物取得時間是101年2月13日,向郭淑 娥買受,時間在本案你的犯行之後,是否以你的吸金所得來 購買這筆建物?)當時沒有考究錢的出入,就是有錢用來購 買不動產,如果法院認為是在行為之後購買,要被沒收我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㈥第410頁),然購買該建 物之款項,是否係被告賴嚮景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購得 ,被告賴嚮景並未說明清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是尚 難認附表十二編號37之建物係本件犯罪所得或其變形物,自 不予沒收。 
 ㈥附表十二編號38-40、42-44等建物、土地,業經本院於107年 9月2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撤銷對該等土地、建物 於101年5月23日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案卷外放),故不予 沒收。且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已函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經該所於107年10月31日函覆本院辦



理完竣(詳上開外放卷第187、205頁)。又附表十二編號41 建物雖未經扣押在案,惟係百業達公司於98年11月9日向信 固公司買得,而信固公司係於93年8月18日向林佩瑜買得( 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㈣第401、403頁),顯在被告賴嚮景本案 犯行之前取得,故不予沒收。
㈦附表十二編號45之車輛,被告賴嚮景於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 供稱:這是我們裡面的員工因為信用不好,所以用公司的名 義買的,事後被扣押,後來又被行政執行署拍賣,原來的所 有人又將車子買回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㈥第203-204頁) ,復於本院上更二審審理時供稱:車子本來就不是我們的, 是我們裡面代書的父親寄在公司的名下等語(見本院上更二 審卷第314頁),而該車輛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於107年12月4日拍定,由案外人余林鶯鸞以31萬6千元拍得 (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㈥第315-321頁),足見該車輛與本案無 關,故不予沒收。
 ㈧查扣之王惠美所有之鑽戒壹只、黃金手鐲壹只乙節,被告賴 嚮景於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供稱:鑽戒本來就是王惠美所有 ,手鐲則是王惠美的祖母過世時的手尾錢等語,而檢察官就 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㈥第401-402頁),故不予 沒收(於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十三編號193、194「應否宣告 沒收之說明」欄已載明不予沒收)。
 ㈨附表十二編號20至21部分之存款,英得利國際公司、蜀都公 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李江益就此部分之沒收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上更二審卷㈩第595頁),另被告吳千瑜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發還給被害人(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㈥第204頁),依新修正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優先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沒收。 ㈩附表十二編號22部分之存款,係第三人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2月4日解散)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款,觀其帳戶之 交易明細,得悉該帳戶係於101年2月20日開設,於同日即匯 入500萬元,其後雖陸續存入多筆數千元或數萬元之小額款 項(除1筆257,186元、1筆80,186元外,其餘均不超過4萬元 ),但支出者多筆為10萬元以上,甚至將近或高達百萬元以 上(1筆1,265,900元、1筆1,188,093元、1筆957,061元), 此外,101年3月9日支出2筆薪水103,929元、80,186元,101 年4月10日支出2筆薪水325,776元、80,186元,101年5月9日 支出2筆薪水30,000元、313,871元《摘要欄載明英得利薪資 ,4月薪資》(見查扣卷第89-93頁,本院上更一審卷㈤第361 頁)。綜上,本院合理懷疑該開戶之存款500萬元,與英得 利財管公司《99年12月2日成立》或英得利國際公司《100年12



月22日成立》有關,嗣檢視查扣卷第153頁國泰世華銀行東台 南分行函文背面所附之光碟內之交易明細,發現係由英得利 財管公司於上開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匯款500萬 元至第三人蜀都餐飲公司於陽信銀行健康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此帳戶發放員工薪資及作其他用途,故該陽 信銀行帳戶之存款應視為被告李江益吳千瑜本案違反銀行 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先由英得利財管公司取得後,再轉由第 三人蜀都餐飲公司取得,至為灼然。是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沒收。
 附表十二編號23至29英得利財管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 附表十二編號30之現金部分:衡諸本案被告李江益為英得利 財管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推出D專案吸金,該公司並 與A、E專案有關,則依常情合理判斷,上開該些帳戶之存款 及現金應為被告李江益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而 由第3人英得利財管公司取得,至為灼然,且英得利財管公 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江益對沒收該等存款及現金亦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上更二審卷㈩第595頁),是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沒收。
 附表十二編號31百年吳家公司金融帳戶之存款部分:被告葉 堂宇於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是投資英得利公 司,沒有任何款項是匯給百年吳家,這個帳戶是百年吳家股 東(所羅門公司、英得利公司、基隆廟口公司)提出的股本 ,三家公司合組百年吳家公司,將股本匯入國泰世華的帳戶 ,英得利公司有百分之30的股份,所羅門有百分之50的股份 ,基隆廟口有百分之20的股份。」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 ㈣第585頁);又供稱「有些是我投資進去的錢,這個帳戶裡 面的錢跟投資人無關,投資人的錢都是存到英得利財管公司 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㈥第204頁);於本院 上更二審審理時供稱:「4月份我自己匯到百年吳家帳戶150 萬元,5月份就被扣押了,我認為這筆不能扣押,這是我自 己的出資款。其餘368,103元的款項是英得利公司入90萬元 下的錢,30幾萬元也是英利要付的出資款」等語(見本院上 更二審卷㈩第595頁)。次查,觀之該帳戶之存摺內交易明細 之登載(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㈣第587-597頁,由被告葉堂宇之 辯護人當庭提出)可知,百年吳家公司於101年1月5日成立 後,英得利財管公司於101年2月14日轉帳匯入240萬元,同 公司於101年3月6日轉帳匯入200萬元,被告葉堂宇於101年4 月18日匯入150萬元,另101年4月13日轉帳支付英得利國際



公司12萬元,101年4月20日轉帳支付英得利財管公司13,102 元,101年5月3日轉帳支付英得利國際公司30萬元、50萬元 、60萬元、32萬元,足見該帳戶確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 利國際公司有關。且被告葉堂宇及辯護人乃於108年7月25日 具狀表明同意該帳戶之被扣押款項全部發還投資百年吳家公 司之被害人(即對沒收該款項無異議),故放棄108年7月26 日之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㈥第349-351頁)。綜 上,附表十二編號31之存款,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發回意旨,應優先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沒收。則被 告葉堂宇所稱此筆款項不應沒收,尚難採信。
 附表十二編號14、16之存款部分:
 ⒈被告楊月華於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供稱:「李江益跟我購買 土地的款項就是存入這個尚鴻公司京城銀行帳戶,李江益跟 我買土地有兩筆錢,雖然還沒有付清,但是都是存入這個帳 戶。」、「李江益的錢還沒有全部到位,李江益匯了6、7千 萬元,我就準備要過戶。我在101年2、3月份,確實有請代 書在辦理過戶的手續,我也繳稅了,我不是沒有要過戶,只 是剛好101年5月17日李江益的公司被檢調單位調查扣押,所 以才沒有辦法繼續做過戶的行為。」、「三筆不良債權的資 金來源,是英得利公司將部分價金付給我,加上我自己手上 的現金才去購買的。我記得是以3千多萬元購買。」、「李 江益總共匯1億3千多萬元,當時我為了開發土地花了6,000 多萬元,我有租一棟大樓整修做出租套房,在奇美醫院附近 ,花了1、2000萬元,這是用李江益跟我買土地的錢買的。 」、「對於這兩筆土地及三筆不良債權,這不是不法所得, 我希望不要沒收,由我們自己依照調解筆錄來處理。」云云 (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㈥第402、405、406、409頁)。另尚鴻 公司、尚海公司之代理人陳稱:因為楊月華並不知悉李江益 等人所為之行為係違法的,所以附表十二編號14、16之存款 不應諭知沒收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審卷㈩第593-594頁)。 ⒉依被告楊月華之供述,被告李江益前後陸續匯款至尚鴻公司 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達1億3千多萬元,而李江益向其所購之 土地因故尚未過戶(應係無法過戶,即給付不能),仍在其 名下,則楊月華供述李江益購地所匯入之附表十二編號14尚 鴻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因土地給付不能,如解除買 賣契約,回復原狀,被告楊月華由被告李江益所受領之購地 款即須返還),其性質即係被告李江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所得,而由第3人尚鴻公司取得,是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沒收。
 ⒊附表十二編號16尚海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存款部分:依 尚鴻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英得利財管公司從 第1筆100年9月23日轉帳3百萬元後,陸續共有21筆轉帳數百 萬甚至千萬餘元至該帳戶,最後1筆係101年3月19日轉帳1千 5百萬元,合計轉帳1億1千6百25萬元;另英得利國際公司於 101年2月22日轉帳4百萬元、101年4月5日各轉帳5百萬、1千 萬元至該帳戶,故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共轉帳 1億3千5百25萬元至尚鴻公司京城銀行帳戶無訛(見查扣卷 第10頁背面-11頁),然於100年10月12日尚鴻公司京城銀行 帳戶有轉帳支出1筆200萬元(資金源自英得利財管公司100 年10月4日轉帳匯入1筆300萬元),而同日尚海公司台灣中 小企銀帳戶有匯款存入1筆200萬元(註記:京城銀林佳如) ,有尚海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查扣卷 第39頁),另同交易明細,尚有2張票面額110萬元之支票, 最後1筆票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於101年5月16日存入該帳戶交 換(見查扣卷第40頁),故尚海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 存款,合理懷疑有被告李江益吳千瑜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 之犯罪所得,先由英得利財管公司取得後,轉入尚鴻公司京 城銀行帳戶,再轉入第三人尚海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取得之情。則被告楊月華辯稱尚海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與本案 無關,尚海公司代理人稱此部分項不應沒收,均非可採。是 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 沒收。 
 附表十二編號15之存款部分: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 公司因分別向尚鴻公司購買臺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000地號土地,而轉帳共1 億3千5百25萬元至尚鴻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楊 月華李江益陳明在卷,並有尚鴻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可按,則英得利公司既係將購買不良債權及土地之款 項匯至尚鴻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依常情自無將餘款匯至編號 15尚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必要,而經本院上更一審閱 查扣卷第22頁國泰世華銀行函所檢附光碟結果,得悉該帳戶 於100年9月26日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1萬元開戶外,即無交 易紀錄,其餘為存款息(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㈣第255、261頁 ),則被告楊月華辯稱這是我自己拿錢去開戶而已,這是尚 鴻公司的戶頭,剛開戶還沒有金錢出入等語(見本院上更一 審卷㈥第405頁),尚堪採信,足見附表十二編號15之存款部 分,顯與被告李江益吳千瑜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完



全無涉,故不予沒收。
 附表十二編號33至35部分:依被告楊月華供稱:「三筆不良 債權的資金來源,是英得利公司將部分價金付給我,加上我 自己手上的現金才去購買的。我記得是以3千多萬元購買。 」等語,可知附表十二編號33至35部分係被告李江益等違反 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由第三人英得利財管公司取得,再由 不法資金轉化成「由第3人尚鴻公司取得」之變形物甚明, 是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 予沒收。 
 附表十二編號32、36土地部分:
 ⒈被告楊月華供稱:「我在 100年 6、7 月間,知道臺南地院 法拍一處位於臺南市○○區○○○段○○○○段 000地號,就以1,000 萬元標下這塊土地,我用我兒子江昱慶的名義登記,後來 我又用尚鴻公司的名義,以1,500萬元向我兒子買下該土地 ,但我為了要轉售出去,不讓買家知道,所以我才變更尚鴻 公司負責人為高全成,但實際負責人仍是我本人。」等語( 見偵卷一第66頁反面);「我原本有一筆在白河木屐寮段20 1地號之土地要賣給英得利公司,那塊土地我是拍賣購買, 我希望不要人家知道我是地主,我不想要讓他知道我轉賣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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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