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33號
原 告 楊宏煒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群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晴
鄭志宏
李文豪
被 告 陳乙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陳沂加(即陳益岡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以(即陳益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采邑(即陳益岡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沂加、陳沛以、陳采邑為被告陳益岡(原名:陳立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時之承受訴訟人即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陳益岡(原名:陳立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 國112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陳沂加
、陳沛以、陳采邑,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由陳沂加、陳沛以、陳采邑承受被告陳益岡之訴訟,爰 依職權裁定命陳沂加、陳沛以、陳采邑為被告陳益岡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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