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燕正
相 對 人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時回復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並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9,91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按月於翌月5日以前,依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給付聲請人(民國111年7月至12月每月新臺幣25,250元,民國112年1月起調整為26,400元,餘依公告金額調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89年9月1日起受僱相對人,擔任西點部烘培師 傅,每日工時自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月休8日,入 職時月薪新臺幣(下同)55,000元,嗣陸續調整至72,600元 ,並於次月5日前給付,最後工作地在相對人中央廚房即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詎相對人於109年3至5月因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要求聲請人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 時協議書及聲明書,僅支付半薪並允諾協助申請薪資差額補 貼,惟相對人竟擅自扣除聲請人10日特別休假,而未發給聲 請人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聲請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 於111年4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 立,相對人即於同年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因公 司業務虧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於111年5月14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此顯因聲請人申訴 、申請調解,而對聲請人所為不利處分。聲請人於111年7月 7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確有爭議,又依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聲請人 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為相當釋明。
㈡聲請人受僱擔任相對人西點部烘培師傅多年,其遭違法解僱 頓失經濟上主要收入,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年邁母 親及岳父母需扶養,且存款有限,本案訴訟短期內又未必能 終結確定,將對其生計產生重大影響。聲請人因而於111年6
月,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辦理保單借貸30 萬元,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反觀相對人資本額為1億元, 且為社會大眾熟知具有相當規模之知名餐飲公司,目前尚有 臺北大安店、臺中西屯店在營業中,相對人依原工作繼續僱 用聲請人,並無經濟上負擔,且就公司營運及存續亦無危害 。
㈢從而,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且為防止聲請 人將來生計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並聲明: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依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工 作繼續僱用聲請人,給付聲請人238,444元,及自111年7月1 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72,600元予聲請人。二、相對人則以:
㈠因新冠肺炎疫情,國內於110年5至7月三級警戒禁止内用,相 對人因此營運停擺,遂與聲請人協商減少工時及薪資,相對 人僅支付基本工資,聲請人亦僅須提供相當基本工資時數勞 務,至聲請人應提供而未提供之勞務時數,則以特別休假扣 抵,故相對人無須再發給聲請人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聲請 人認相對人上開行為違法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11 年4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 期間内相對人適逢國内疫情升溫再陷營運困境而有業務緊縮 之情事,遂於同年4、5月間陸續資遣包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 員工,非係因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為不利處分。 ㈡相對人西點部因前開業務緊縮,維持1名員工即足運作,無增 補人力需求,亦無其他適當職缺可供安排,且聲請人原為西 點部主管,原薪資為一般西點部員工之2倍,相對人既因疫 情影響,有前開業務緊縮與經營困難之窘境,實難再負擔支 付聲請人薪資之成本,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 難。又聲請人於公司擔任主管職,每月薪資超過7萬元以上 ,應有一定積蓄,非為低薪基層勞工,且聲請人為雙薪家庭 ,其配偶亦有固定工作收入分擔家庭開銷,並非無謀生能力 需聲請人扶養。另相對人資遣聲請人時,發放資遣費42萬6, 600元相當於6個月薪資,足以支應其本案訴訟第一審期間內 生活支出。再者,聲請人目前居住房屋並無貸款,依一般經 驗法則,倘有迫切需求,理應優先選擇低利率較低之房屋貸 款週轉資金,而非選擇利率較高之保單借款,是聲請人於11 1年5月14日遭資遣,於同年月13日領取資遣費,隨同年6月 向遠雄人壽申辦小額保單借款30萬元,於同年7月再提出本 案訴訟,顯見聲請人係為本案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
刻意貨款,以營造其生活面臨窘境外觀,難認其將來生計有 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況聲請人既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避免急迫危險之事由,較之相對人受疫情所迫,經營陷入困 難而有倒閉之虞,如須繼續依原薪資僱用聲請人,相對人恐 結束營業而影響數十名員工生計,故於利益權衡下,聲請人 因處分防免損害或所獲利益,並未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損 害或不利益,故應駁回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縱准聲請人定暫時態處分之聲請,應裁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免 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得為免供擔保 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 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 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 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係斟酌 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 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 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 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 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繼續僱用 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 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現繫屬 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聲證2),並經調 取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復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情,業 據提出111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相對人資遣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電子郵件回函等為釋明(見聲證2及本案訴訟卷), 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因兩造勞資爭議調解而解僱聲請人 一事,尚非無據。至相對人主張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 務緊縮之情事而資遣聲請人,已為聲請人所否認,堪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容有爭議,仍待後續於本案訴訟辯論後
認定之,故認聲請人就該爭執事項所提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亦已為相當釋明。
㈡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自聲請人所提出之 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及相對人公開網頁資料(見聲 證4、5),可見相對人為登記實收資本額7,200萬元之公司, 規模非小,且相對人於資遣聲請人後,仍有於人力資源網站 上招募工作內容兼為「西點、蛋糕師」之職位等情,有111 年9月29日、同年10月16日相對人於104網站刊登徵人之廣告 截圖附卷可參(見111年10月26日陳報狀附件一、二),另相 對人迄今仍有繼續僱傭內、外場人員,業據提出員工清冊為 憑(見相證15),是相對人現尚有西點烘焙師等職務之人力 需求,其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造成相對人經濟上沉重負擔 及存續之危害。至相對人抗辯其因疫情影響而有長期虧損, 如繼續僱用主管職之聲請人恐招致倒閉等語,並以108年1月 至111年6月相對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08年至1 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相證9至13),惟細觀前開 申報書所載,相對人於疫情前銷售額約1,100萬元,固於109 年3月起銷售額有所下降,然於110年1、2月銷售額即恢復至 約1,100萬元,其後銷售額雖有下滑,亦於110年11月至2月 恢復至約800萬元,益證相對人之獲利雖受疫情影響而有波 動,然公司仍繼續經營,且隨著政府對疫情諸多管制措施逐 步解除,民間商業經濟活動復甦,自無遽認相對人勢將持續 虧損甚至倒閉之情,反而容有更多勞動人力需求,故相對人 所持前揭辯詞,要難採信。
㈢另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應有積蓄,且其配偶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相對人亦有給付足夠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期間支應生活所 需之資遣費,又聲請人未選擇利率較低之房屋抵押借款,而 以利率較高之質借保單週轉資金,不合常理,故應認聲請人 之生計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惟參諸勞動事件法第 49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該等條文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自無須再行審酌勞工有無「無法維持基本生 活需要」之要件。是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並無無法維持基本生 活需要之情事,主張聲請人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 由云云,核無足採。此外,酌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 ,然此相較聲請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 害而言,輕重仍屬有別,故認聲請人已釋明就繼續僱用聲請 人乙事,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是相對人應暫時回復其與
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
㈣未以,兩造於相對人資遣聲請人前,因疫情關係已於110年6 月間協議聲請人減少工時,相對人則按月發給減少後薪資24 ,000元,並約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相證2),參照相對人目前除進用部分工時人員,仍與 大部分員工維持協商減少工時,並向主管機關通報,與西點 部員工吳政餘亦採採少工時狀態等節,業據提出主管機關備 查函、111年7至9月薪資清冊及減少工時協議書為據(見相 證14至16),又其上開104網站刊登徵人廣告亦係徵求時薪 制人員,並非月薪人員,故本件應暫時依兩造最後減少工時 協議之約定方式給付工資,依現行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為2 5,250元,就聲請人請求111年5月14日至111年6月30日間工 資部分,相對人應暫給付39,911元,另自111年7月起,按月 依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給付聲請人工資(111年7月 至12月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1月起基本工資則調整 為26,400元,餘依公告金額調整之)。
五、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係專指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得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就非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利益之請求,應無前揭規 定之適用。聲請人主張係於111年5月14日遭相對人違法解僱 ,而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原定工資,另請求聲 請人在職期間(即111年5月14日前)相對人未給付之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40,732元、補休工資55,752元、加班費30,640元 等總計127,124元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查,該127,124元金 錢給付部分即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利益範圍,自無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適用,故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 38條第1項之要件始得准許。本院既已准許聲請人前開繼續 僱用並給付工資之聲請,則進行本案訴訟並無造成聲請人生 計上之重大困難,而須相對人先為給付127,124元之必要, 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9條第1、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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