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全字,111年度,4號
SCDV,111,司家全,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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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朝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 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日對 聲請人訴請離婚,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19日提出預備反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婚後財產差額 。惟相對人於離婚訴訟中欲將其名下不動產價值最高之房地 (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明



顯已有計畫處分其名下財產並遷往他方之隱匿、處分其資產 等不利聲請人求償之行為,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9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部分,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家事答辯 (四)暨預備反訴狀、家事答辯(五)狀、財產清單與實價查詢 等影本為證,足認已有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參聲 請人提出相對人委託仲介人員之照片,堪認相對人有欲將系 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有處分其財產之情形。而聲請人就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若任令相對人就名下財產增 加負擔或予以處分,衡以社會通念,可認聲請人之債權確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是依首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 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核定本件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為90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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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