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1年度,9號
PTDV,111,全事聲,9,202211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許家禎
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相 對 人 黃青月
相 對 人 林禎義
相 對 人 林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61、62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60、61、62號合併所為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豐海22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水線以下部分未遭燒毀, 水線以下為漁船之主要設備(包括主機、發電機、冷凍機、 冷凍艙等)及主要骨架、龍骨之所在,經維修後仍得於海上 航行,並未完全滅失或毀損,故系爭漁船應屬辦理強制執行 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於安放龍骨時起 ,至其成為海商法所定船舶為止之船舶」,與強制執行法第 114條第1項「建造中船舶」無異,故不應逕予認定系爭漁船 已失去航行能力。又鑑估報告書所稱「修復金額恐超新品、 故以廢鐵評估為宜」,僅得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與系 爭漁船航行能力之認定無涉,亦證明系爭漁船仍可修復,自 無依此而認系爭漁船已不具航行能力。而異議人之財產目前 遭查封扣押,客觀上實無從負擔系爭漁船之移泊及維修等費



用,若未經查扣,當有意再為維修使之出海繼續經營,原裁 定未察此情,遽謂異議人無意修復系爭漁船云云,故系爭漁 船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適用,應適用不動產執行之規 定,原裁定認系爭漁船應適用動產執行之規定,似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二)系爭漁船為海商法船舶,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 理參考要點(下稱查封船舶管理要點)第5點及強制執行法第2 8-1條之規定,可知保護查封船舶之執行要無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34條之餘地,況查封船舶管理要點第5點已明定,債權 人應預納系爭漁船之移泊費用,如債權人拒絕預納,執行法 院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1條規定,駁回並撤銷系爭漁船之 執行聲請。原裁定單憑債權人陳報移置系爭漁船需費新臺幣 (下同)460萬元,而認系爭漁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4條之規 定予以拍賣,當屬有誤,遑論系爭漁船之查封僅假扣押之保 全執行,逕予拍賣無異過度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及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害至明,況就假扣押不動產之拍賣,法亦無明文規 定,原裁定及該定期拍賣系爭漁船之執行行為,自難謂適法 ,更顯已違背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等重要基本 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黃青月林禎義林宥惠分別執本院109年度司裁全 字第174、182、18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及債務人許義昌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 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1、62號併案執行)受理,嗣於109年9月 16日追加扣押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漁船,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 年9月18日至鹽埔漁港查封系爭漁船,並選任債權人為保管 人。嗣屏東縣政府以110年12月1日屏府農漁字第1103161740 0號函通知,略謂:因系爭漁船放置之位置現正辦理「鹽埔 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遊憩轉運站停車場海洋廣場及觀 海區等設施興建工程」,不移出將妨礙工程施作,故應予移 出港區等語,相對人陳報系爭漁船移出費用達462萬元,移 置及保管費用過高,故請求將系爭漁船之船體及汰建權一併 拍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日囑託鑑價公司鑑估 系爭漁船之船體及其漁業執照(含汰建資格)之價格,鑑得價 格為6,147,790元(含船體501,984元、漁業執照含汰建資格5 ,645,805元),異議人就相對人聲請變價拍賣系爭漁船(含漁 業執照、汰建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61、62 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而強制執行 法第114條第1項所稱建造中之船舶,係指自安放龍骨或相當 於安放龍骨之時起,至其成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時為止之船 舶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61條第1項分定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係建造中之 船舶已具財產價值,得依海商法規定設定、登記船舶抵押權 ,但於強制執行時應準用何種執行程序,時無明文,滋生疑 義,故爰予增訂,並於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第 1項配合規範建造中之船舶之定義,此種情形與船舶建造完 成後因毀損而未經修復之狀態,尚屬有別,異議人主張系爭 漁船於修復前相當於該條所定建造中船舶,應有誤解。(三)又系爭漁船雖係總噸位滿20公噸之動力船舶,惟其於火災後 經屏東縣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察,系爭漁船上層之船頭甲板 、船尾漁具、隔間、船長室、機艙室已燒燬,中層之冷凍室 內之機具燒損,下層之主引擎及左右副機亦有不同程度之燒 損,有本院調得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電子 卷證檔案內之鑑定意見及現場照片可稽,系爭漁船另經專業 估價公司就系爭漁船之船體鑑價,亦評估系爭漁船已嚴重毀 損,修復價格恐超越新品價格,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無捨 棄以成本較低之方式取得其他船舶,而選擇花費鉅資修復系 爭漁船之可能,客觀上系爭漁船回復航行能力之機率甚微, 堪認已非海商法第1條所定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 或水中航行之船舶,系爭漁船既為海商法第1條所定以外之 船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1點第12款規定,適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應無違 誤。
(四)次按「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 人或機關、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 保管、保存及移泊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船舶有毀 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船舶保管人應檢具相關資料,報 請執行法院許可後,為必要之保存或移泊行為。但其情形急 迫者,得先為必要之行為再報請執行法院核定。」、「船舶 保管人之報酬、保管船舶之必要費用、保存或移泊之必要費 用,為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不預納時,並得依同法 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辦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1點第5款、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 點第4點第1項、第5點固有明文。惟細繹之,上開規定立法 目的係在被查封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時,為保



全其價值,船舶保管人得經法院許可而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 行為,其所生費用屬執行必要費用,故法院得命債權人預納 ,若其於期限內不預納,且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時,而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辦理。經查:
 1.系爭漁船因放置於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之施工區域 ,影響施工計畫進行,經屏東縣政府發函通知移出港區,系 爭漁船復經鑑估其船體嚴重毀損以廢鐵計價,其船體既已燒 毀,主要價值在於漁業執照及汰建權,且系爭漁船之移置目 的是為免延滯政府工程之進行,並非避免船體毀損、滅失或 價值貶損而有移置之必要,與首開法律規定之情形顯然有別 ,而無適用該規定餘地。
2.按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 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 存其賣得金,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船 舶應準用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其鑑定價格為6,147,790元, 前均言及,又系爭漁船之移置費估價高達462萬元,有相對 人提出之永立鑫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據此 ,相對人陳明系爭漁船之移置費用過高,若連同後續保管費 用,恐超過系爭漁船之價值等語,即非無據,又異議人亦表 示無力負擔移置費用,從而,本院衡酌前情,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34條規定,將系爭漁船及其漁業執照、汰建資格定 期拍賣並提存賣得價金。
五、據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停止並撤銷定期拍賣系爭船舶 執行程序之請求,與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1/1頁


參考資料
永立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