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勝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00號、第2237號、第28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3327號、第3821號、第3871號、第4063號、第4088號、
第5171號、第5990號、第6881號、第79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梁宗勝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資料輕率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 行使詐術後,於本案審理終結時,共計造成已報案之14名被 害人受害,各損失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 金額,總計達117萬8,800元,金額非少。兼衡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始終未能與任何一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衡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收入之經濟情況、教育 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利益,故對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必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7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6號
被 告 梁宗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宗勝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 ,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 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貸款簡訊、交友軟體與葉婕 如、葉唯正、楊浚霖、陳宏祥聯繫,致葉婕如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 空(詳如附表所示)。嗣葉婕如、葉唯正、楊浚霖、陳宏祥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婕如、葉唯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浚 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宏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宗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婕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唯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浚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宏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3萬3,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婕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葉唯正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浚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葉婕如、葉唯正、楊浚霖、陳宏祥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葉婕如 110年12月13、14日 於110年12月8日11時34分許,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葉婕如,渠於登入紓困貸款中心平台填寫個資後,因顯示帳戶資格不符或金額遭凍結等資訊,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渠佯稱:匯款轉帳可以將帳戶解凍云云,致告訴人葉婕如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先於同年月13日,在新竹縣竹北嘉豐郵局內,臨櫃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再分別於同日18時29、46分許、翌(14)日11時55分許,各匯款2萬元、2萬元、4萬元至甲帳戶內。 13萬元 2 葉唯正 110年12月14日 於110年12月9日,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葉唯正,渠於登入紓困貸款中心平台申辦貸款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渠佯稱:因渠所輸入之紓困貸款帳號有誤,導致款項匯入後遭凍結,須先行支付風險保證金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葉唯正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先於同年月14日10時24分許,在高雄市之統一超商內,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又於同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之萊爾富超商內,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內。 5萬元 3 楊浚霖 110年12月14日 於110年11月20日,假藉「王思思」名義經由臉書與告訴人楊浚霖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告訴人楊浚霖謊稱:介紹投資平台給渠,可以用低價購買商品,高價售出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楊浚霖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1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 3萬元 4 陳宏祥 110年12月14日 於110年11月28日13時16分許,假藉「李淑怡」名義經由臉書與告訴人陳宏祥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告訴人陳宏祥謊稱:介紹渠做物品銷售並賺取中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陳宏祥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於同年12月14日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又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居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至甲帳戶內。 3萬3,000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梁宗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宗勝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雲林縣斗六 市圓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 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2月13日前某時,假藉「吳凱鑫」名義經由臉書與賴心彤互 加為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心彤佯稱:推薦渠至投資網 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心彤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13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龍井新庄郵局 內,臨櫃匯款新臺幣43萬元至甲帳戶內。嗣賴心彤於匯款後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賴心彤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前揭告訴人賴心彤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梁宗勝甲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被告罪 嫌足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涉 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7等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 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甲帳戶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與 前案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1號
第3871號
被 告 梁宗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宗勝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雲林縣斗六 市圓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 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2日13時33分許,發送申請紓困額度不足之簡訊 予彭俊翔,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俊翔佯稱:因渠帳戶遭凍結 ,需要風險保證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彭俊翔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13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居處內,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甲帳戶內。(二)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假藉「陳銘洋」名義經由交友軟
體與林欣頤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林欣頤佯稱:知道發彩蛋 的時間下注收益高,推薦渠匯款儲值至投資網站投資云云, 致林欣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9時31、33、35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 甲帳戶內。嗣彭俊翔、林欣頤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欣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彭俊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前揭告訴人彭俊翔、林欣頤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梁 宗勝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告訴人彭俊翔、林欣頤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涉 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7等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 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甲帳戶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與 前案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梁宗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宗勝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雲林縣斗六 市圓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 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1月26日,假藉「楊先生」名義經由交友軟體與洪子喬互加 為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子喬佯稱:推薦渠至投資網站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子喬陷於錯誤,於110 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匯款新臺幣2萬8,000元至甲帳戶內。嗣洪子喬於匯款後發 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洪子喬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前揭告訴人洪子喬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梁宗勝甲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甲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涉 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7等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 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甲帳戶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與 前案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
被 告 梁宗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宗勝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雲林縣斗六 市圓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 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2月1日前某日,假藉「行成於思」名義經由交友軟體與黃家 儀互加為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家儀佯稱:要渠加入娛 樂城網站,投入資金一起賺錢云云,致黃家儀陷於錯誤,於 110年12月14日13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 臺幣5萬元至甲帳戶內。嗣黃家儀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前揭被害人黃家儀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梁宗勝甲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2645號函在卷可證,被告罪嫌足 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涉 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7等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 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甲帳戶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與 前案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梁宗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宗勝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 圓環,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梁宗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李文萱 及劉名哲2人施詐,致李文萱及劉名哲2人田育彰等人均陷於 錯誤,遂各依指示匯款至梁宗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梁宗勝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 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李文萱及劉名哲2 人發現有異,驚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文 萱及劉名哲2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宗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萱及劉名哲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供為人頭帳戶,作為施行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之犯行及為警查獲之經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237、2300、2806號案件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雖本案遭詐騙之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文萱及劉名哲2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 然被告於本案所交付者與前案既均為相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可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罪行為僅有1次,實體 法上之刑罰權只有1個,應僅受1次刑罰評價,從而,本案核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關係,二者間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業經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李文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起,透過抖音及LINE帳號,自稱「王先生」向李文萱詐稱:可提供內線消息,在http://www.gshnbmhu.com/網站註冊帳號密碼,並投資下注獲利云云,致李文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12時25分許 2萬7800元 2 劉名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LINE帳號暱稱「林紫瑩」向劉名哲詐稱:可投資下注推薦之YAHOO國際全球購平台獲利云云,致劉名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 12時34分許 3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0號
被 告 梁宗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
梁宗勝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 ,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 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徐韶君聯繫,並對 其佯稱:要先付一筆認購金才能購買房屋訂購合同;因金額 過大需要手續費;因私下交易遭公司送警局,需要保釋金云 云,致徐韶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15萬元入甲帳戶。 嗣因徐韶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梁宗勝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徐韶君於警詢之指述。
⑶告訴人提出之地產投資、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 款明細擷圖12張。
⑷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7、2300、2806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精股)審理中,有上 揭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本件被 告以同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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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