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梅偉勝
相 對 人 陳詩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 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OO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經本院108年度 家調字第397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僅短暫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 成年子女於109年12月底與伊同住後,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 子女3次,自111年起即未曾與未成年子女有何連繫或接觸。 因未成年子女因有注意力不足及多項行為舉動心智想法需修 正與啟發,需透過早療課程並與幼稚園班導、現在生活環境 的家人聯合改善,為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等語。此外,因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由伊擔任主要照顧 者,以伊目前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為標準, 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530元等語。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 t 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於108年10月9日經本 院108年度家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負擔,協議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甲OO平日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每月得有8日(第1日上午8時 至末日下午8時,以每周二日為原則)與甲OO會面交往,時間 由兩造協議之,如協議不成,由聲請人指定,但須於5日前 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同意自108年11月1日起,至甲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甲OO撫養費11,122元等情,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聲請人亦到 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屬實。 ⒊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甲OO為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目前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雖平時工作需待在部隊, 但聲請人休假天數不算少,且休假時幾乎全程自行照顧和陪 伴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並無不當之情事,其同 住親屬亦支援分工看顧未成年子女,有給未成年子女穩健的 生活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5日新北市社兒字 第1111246633號函所附該協會111年6月28日社工訪視報告( 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在卷可參。爰審酌卷內全部卷證及 訪視報告,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具備支持系統,從未成年 子女於社工訪視時所述之被照顧狀況及親權意願,均可見聲 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並考量聲請人之經濟及照護環境 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應足以 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及主 要照顧者情形;反觀相對人未積極行使親權,且未接受訪視 ,無從瞭解其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就本 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調解及到庭表達意見,顯見相對人並 無行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 照顧,綜合主要照顧者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暨斟酌本件聲 請人並無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之意願等 一切情狀,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仍維持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故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之改姓、移 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⒋又未成年子女同需父母親情之關愛,為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 子女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如附表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 、2、4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改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不論是否與子女同住或實際照顧子女 ,仍有負擔扶養費之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命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9年度之所得给付總額為613,608元,名 下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於109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63,07 7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35至37頁), 可認聲請人資力高於相對人,復考量未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 照顧,聲請人付出時間、心力較相對人多,暨兩造均正值青 壯年,均有工作能力等情狀,認由兩造平均負擔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⒋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OO目前居住在新北市,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110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5,600元,,並斟酌且成年子女在其成長 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等一切情狀,認兩 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以每月18,000元為適當,依上述 兩造應平均負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金額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 年子女甲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命相對人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 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相對人得依下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甲OO滿15歲前
㈠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聲請 人住處或其指定處所,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或同住,並於 隔日(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 指定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自民國112年起) 除夕日上午10時至同年初二下午5時止,攜同未成年子女 外出或同住;於民國單數年(自民國114年起)之初二上 午10時至同年初五下午5時止,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或同 住。接送方式同㈠。其餘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同住。
㈢寒、暑假期間(以就讀之幼兒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 曆為準,如未就讀幼兒園或所就讀之幼兒園寒、暑假或期 間較短,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除平日、農 曆春節會面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 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 於假期開始7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 日起連續計算,由相對人於假期開始首日上午10時至相對 人住處或指定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 一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廖翊靜住處或指定處所( 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 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 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 接續計算)。
二、非會面式交往
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相對人得以 電話、視訊、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但「視訊」聯絡,在未成年子女滿7歲前,每日以15 分鐘為限。
三、於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與何方同住、探視,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 交往方式。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之。如有取消 、調整或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 同意,如未經協議變更或徵得對造同意時,非主要照顧者 就接出或接回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遲到時段,不得要 求補時,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除相同 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並自行負擔與非同 住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 於會面交往之期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 不得遲延交付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 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於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 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平時情形 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主要照顧者應於對造會面交往或同住時,將主要照顧之未 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日 常必需品隨同交付對造,對造應於會面交往或同住結束時 ,將該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或上開其他必需品交還主要照 顧者;倘未成年子女於同住或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同住或會面交往之父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及時通知對造。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 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 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