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柯高梅卿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相 對 人 蘇祺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1,653,25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本案判決終結前,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然第三人柯彥名於民國109年間無權代理聲 請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予自己,復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蘇祺淑,聲請人 已對柯彥名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起訴先位請求代位柯彥 名終止與相對人間之信託契約,相對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柯 彥名後,再請求柯彥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且 聲請人已對柯彥名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柯彥名之債權人 ,柯彥名與相對人間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爰備位訴請撤銷,並代位柯彥 名請求相對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柯彥名所有,再請求柯彥名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聲請人。 再柯彥名與相對人間並無成立信託關係之真意,係通謀虛偽 意思欲為柯彥名脫產,規避聲請人對其債權之行使,聲請人 再備位請求確認柯彥名與相對人間信託關係不存在,代位柯 彥名請求相對人將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鎖,回 復登記為柯彥名所有,再請求柯彥名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聲請人。而聲請人前對柯彥名提起民事訴訟,然柯彥名 隨即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基於維護配 偶立場,顯有配合柯彥名處分系爭土地之虞,且柯彥名經濟 狀況不佳,相對人有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以支付其子學費、 房屋貸款之風險,復因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交易 第三人受善意保護等情,均有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 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7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所有權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調解筆錄 、土地登記申請書5份、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 8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 書2份、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土地信託契約書2份 、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8號民事裁 定為證,並業以相對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 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堪認聲請 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又本院審酌不動產登記 具有公示性,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 ,將使聲請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應認聲請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 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 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得命其供相當擔保後准許之。又本件相對人原得自由處分 系爭土地,茲因本件假處分限制其處分權,致相對人無法即 時處分,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失,即 延後取得系爭土地換價可得利益所受利息損失。而系爭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613,020元(詳如附 表所示),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 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上訴期間,預 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是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1,653,255元(計算式:6,613,020×5%×5=1,65 3,255),爰酌定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准為假 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2.73 94,549元(計算式:72.73×1,3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06 78元(計算式:0.06×1,3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56 728元(計算式:0.56×1,3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4.53 31,889元(計算式:24.53×1,3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07.05 1,166,215元(計算式:507.05×2,300)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42.02 3,121元(計算式:42.02×1,300×2/35)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69.29 5,147元(計算式:69.29×1,300×2/35)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29.52 2,193元(計算式:29.52×1,300×2/35)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16.3 1,211元(計算式:16.3×1,300×2/35)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5) 126.38 65,718元(計算式:126.38×1,300×2/5)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5) 147.53 76,716元(計算式:147.53×1,300×2/5)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245.85 5,165,455元(計算式:2245.85×2,300) 總計 6,613,0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