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41號
TYDV,111,聲,241,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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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張進興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進宗等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 。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鑑於 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 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 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 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02 號、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 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 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 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 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固主張: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239頁,僅傳 相對人徐進宗到庭,不併傳聲請人,一面倒之偵結不起訴, 誰逼檢察官不公訴及再逼包庇,故聲請保全中壢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稱三聯單)所載聲請人張進興遭持 槍恐嚇報案告訴筆錄及錄音,兼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1年 度偵字第6117號、82年度他字第1346號、99年度他字第6060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訴第1367號等全卷等語。而聲請 人張進興前向桃園地檢署對相對人徐進宗等人提出恐嚇刑事 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他字第6985號受理後,業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9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上開刑案)確定在案,有本院所調取上開刑案卷宗可按 。然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中壢派出所遭持槍恐嚇報案告訴 筆錄及錄音」,業經上開刑案偵查檢察官檢附三聯單發函中 壢分局調取聲請人張進興所指遭妨害自由之相關調查資料, 復經中壢分局回覆稱:「本案經本分局110年11月17日至檔 案室及中壢派出所調閱102年8月8日受理張進興遭妨害自由 案件相關資料,查無相關卷證資料可稽」(見上開刑案之11 0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235、237頁),自無從保全。又聲 請人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117號、82 年度他字第1346號、99年度他字第606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84年訴第1367號等案件全卷,然未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危險,且無從認定與本案訴訟有何關聯,亦難認有 何調取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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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