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陳勝發
呂亦真
蔡章和
謝衛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百崴等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保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 67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60號及 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可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百崴沒合 作關係,且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逾保管年限10年可能銷燬 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定有明 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 。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損害賠 償案件)繫屬中,聲請保全、調取下列卷宗,本院基於下列 理由,認無保全之必要: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卷宗:此案為 聲請人莊榮兆涉犯誣告等罪案件,故與本案相對人即被告 王百崴、李晟瑋、林挺生毫無關連,無調查必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60號卷宗:依聲請人
莊榮兆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開庭所述此案為聲請人莊榮 兆上開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案件等語,故與本案相對 人王百崴、李晟瑋、林挺生毫無關連,無調查必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依聲請人莊 榮兆於111年10月18日開庭所述此案為訴外人許革非妨害 公務案件,故與本案相對人王百崴、李晟瑋、林挺生毫無 關連,無調查必要。
四、次查,聲請人莊榮兆於本案訴訟111年10月18日開庭時另聲 請調查證據,本院准駁如下,附此敘明:
㈠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執第12129號)、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卷:此案與本 案相對人王百崴、李晟瑋、林挺生有關,故本院已調取。 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卷宗:聲請人莊榮兆 稱此案內有聲請人莊榮兆受讓陳勝發等人債權之證明文件( 請託書),因與聲請人莊榮兆是否有權利提起本案訴訟有關 ,故本院已調取。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卷:此案為訴外人 王漢中涉犯侮辱公署罪案件,故與本案相對人王百崴、李晟 瑋、林挺生毫無關連,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與本案訴訟並無關連 ,無調查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