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莊榮兆
陳勝發
呂亦真
蔡章和
謝衛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挺生等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1年1月14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未預納上開 費用者,法院應依限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法院認抗告 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可知。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1月14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 定而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 費裁定已分別於111年8月15日送達莊榮兆、呂亦真、蔡章和 、謝衛民,及於111年8月17日寄存陳勝發任所警察自治機關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然抗 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