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苑芬
相 對 人 鄭淑麗即建明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相對人 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料,相對人自111年6月27日起未 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393,583元未償,且經聲請人以電 話催討未果。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12日已寄發催告函予相對 人,更有至相對人處所催訪、寄發雙掛號催告函等情事,但 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亦未與聲請人洽談解決之道,應有蓄意 倒債之嫌。因此,為免相對人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致聲請 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具狀聲請 就相對人財產在393,5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釋明如 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前開條文所述,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 遽謂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 393,583元等情,固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明細單等 件為證,而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 分,聲請人僅提出催告函文暨回執、催收記錄表等資料,即 執相對人經其催討猶置之不理等語,認為已符合假扣押之原 因。然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之 原因,已如前述,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情事。是以,聲 請人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之 相關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非釋明有所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命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