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爰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4日駕駛7N-7999 號自小客車,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因酒醉(酒測值達 0.67MG/L)且超速闖紅燈,致撞損由第三人李本國駕駛之 2882-DF 號自小客車,而李本國駕駛之系爭車輛曾由李本 國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原告經由李本國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屬實後,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付費用,工資102,791 元, 烤漆26,182元,零件1,041,027 元,總計1,170,000 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 191 條之二所明文規定。再者,依同法第196 條所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故被告應賠償該車因損害所減少之價額總計1, 170,000 元。
三、證據:提出肇責調查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登記表、理算書 及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各乙張、統一發票二張、行車執 照,估價單20張及車損照片35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伊雖有酒後駕車,然並無闖紅燈,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 均有責任,並非全是被告之過失所造成。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不實在,應該提出零件供應商所出具之零 件發票,而修理廠所出具之估價單不實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3203 號卷(內涵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287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50號等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4日1 時45分許,酒後 駕駛車號7N–7999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 大興西路口時,因疏未注意紅燈號誌而冒然通過該路口,致 與訴外人李本國駕駛之車號2882–DF號自小客車相撞,而嚴 重撞損由訴外人李本國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2882–DF號自 小客車,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過失傷害等偵查起 訴,被告丙○○並經本院判決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有罪確定 。而上開受損之2882–DF號自小客車,曾由車主即訴外人李 本國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有 效期間,原告已依與李本國間之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 用1,170,000 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前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則以其雖有酒後駕車,但 並未闖紅燈,當初要求警方調閱錄影帶,但警方並未調閱, 且原告所提出之修復單據明細表,並非廠商出貨之發票,所 以無法審核是否為修復所必要,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
二、查被告丙○○於93年4 月14日1 時45分許已酒醉並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7N-7999 號自 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火車站往中正路尾方 向行駛至該路與大興西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 行向為紅燈號誌,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 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有訴外人李 本國駕駛車牌號碼2882-DF 號自用小客車沿大興西路由國際 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至該交路口,其行向為綠燈,而遵守綠 燈號誌之指示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紅燈超越 停止線駛入該路口。適有李本國駕駛車牌號碼2882-DF 號自 用小客車,沿大興西路由國際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其行向 號誌為綠燈時,依號誌指示直行通過該路口駛至丙○○車前 ;丙○○車頭左前方因而撞及李本國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處 ,使李本國車輛被撞後車頭轉向朝中正路尾方向,停於該路 口大興西路之對向車道上。丙○○之車輛則失控往前碰撞中 正路上之分向島(安全島)後往中正路尾方向行駛90餘公尺 ,始停於中正路往中正路尾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被告對於酒 後駕車之情事不爭執,惟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惟查:(一 )被告於前開時、地,係違規闖紅燈肇事,訴外人李本國則 係綠燈直行通過該路口被撞而受傷,被告有喝酒的跡象等情 ,業據李本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交通法庭訊問時指 訴甚詳。(二)證人蕭家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交通法庭訊 問時證稱:我去現場,有一計程車司機敘述肇事情形,說被 告闖紅燈,其製作違規通知單告發時,有跟被告說他闖紅燈 及酒駕,被告有簽名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妻劉張美雲於本院 交通法庭訊問時證稱:被告在醫院沒有拿東西給我,也沒有 拿違規通知單給我,這次車禍我沒有替被告繳違規通知單, 是被告自己去繳的,被告向我拿六萬元去繳,被告說除了違 規外,還有拖車的錢,被告繳違規通知單是在出院以後等語 ,證人劉張美雲為被告之妻,關係密切,果係其為被告處理 該違規通知單之繳款事宜,實無刻意隱瞞該事實之必要。足 認被告於警員依現場目擊之民眾所指被告闖紅燈之情,而開 單告發被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被告除親自簽收該違規通知 單外,並於其出院後,已自行處理繳納該違規罰款事宜。其 所辯:醫院內視線不是很好,其未看清楚違規通知單之內容 ,係交給其妻處理,其妻說已去繳納違規罰款云云,顯為實 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對於警員開單告發其闖紅燈之違規 ,係親自簽收該違規通知單,且自行處理繳納違規罰款結案 ,期間未曾提出任何申訴或異議,可資佐證原告所指被告闖 紅燈一節屬實,而可採信。被告所辯其未闖紅燈云云,亦屬 卸責之飾詞,並非可採。(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所示:天侯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雙向四車道,中心為分向島 (安全島),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標線清楚,撞擊點在 中正路往中正路尾方向內側車道與大興西路往春日路方向於 該路口交會區域內。李本國之小客車停於中正路尾中正路尾 外側車道與大興西路往國際路方向車道之交會區域內,車頭 朝向中正路尾方向,該車與撞擊點間有一道刮地痕長20‧2 公尺。被告之小客車停於中正路往中正路尾方向內側車道上 之分向島旁,車頭朝中正路尾方向,車後留有一道刮地痕於 該內側車道上,長48‧4 公尺,二車停車位置相距約77公尺 。李本國小客車右前方撞損,被告所駕小客車車頭前方左側 撞損。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我看見告訴人的車時,便與其 碰撞等語,其於本院交通法庭訊問時亦稱:沒有注意該交岔 路口有無車,撞擊前沒看到告訴人的車,是撞到後才看到等 語;被告違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此時李本國已沿大興西路 綠燈直行橫越通過中正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之二個車道,並 已進入被告行駛車道前方,被告於撞擊前竟未注意,亦未看 見告訴人之車輛,而於車頭前方左側撞擊李本國車輛右前方 時,始知道有李本國之來車,其前顯友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 ,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綜上足認被告有飲酒後駕 使前開車輛,未注意李本國依規定綠燈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闖紅燈越過停止線進入 前開交岔路口而肇事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 度桃交簡字第128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0250 號相關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 屬實在;被告抗辯並無闖紅燈,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飲酒至 醉,而駕駛前開車輛,已有不當,其駕車行經前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其行向為紅燈之交岔路口,且有李本國之車輛沿 與其所行駛道路交岔之大興西路行經該路口,且依綠燈號誌 之指示通過該路口時,被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闖紅燈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且依 前開說明,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雙向四車道,中心為 分向島(安全島),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標線清楚等情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及車前狀況、號誌運作情形之情事,即
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李本國已依規定綠燈 通過該路口行駛至其車前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貿然闖紅燈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肇事,自有過失 。李本國係依規定正常行駛,並遵守綠燈號誌之指示通過該 路口,為被告違規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其車肇事 ,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李本國因本件事故,其所駕駛 之車輛受有毀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本國車輛受損之結果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本案系爭受損之2882-DF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李本國所有 ,且為原告公司所承保之車輛,原告既已按卷附修繕資料賠 付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 位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如后:(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 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原告所承保之上開2882-DF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嗣經 修繕,合計支出修繕費用1,170,000 元,原告業依其與李 本國間之保險契約而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 司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發票、理算書、理賠結案同意書 、統一發票二張、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乙份,估價單20 張(均為影本)及車損照片35幀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金 額雖有爭執,然其並未對何項目、何金額提出質疑,僅一 再抗辯原告之支出不實在,而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其前開所辯要非 足採。
(三)查原告主張合計支出修理費用為:1、零件材料費1,041, 027 元;2、烤漆費26,182元;3、工資102,791 元,合 計1,170,000 元,有發票2 張、理算書及估價單20張可證 。其中有關烤漆、工資費用部分,無需扣除折舊。而零件 部分則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率 遞減法每年千分之369 計算折舊。又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 之92年7 月10日時起(有行車執照可證)至撞損之93 年4
月14日止,實際實用月數為10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59條第8 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本件折舊扣除之計算方式應為 :零件材料費1,041,027 元,乘於千分之369 後,再除於 12分之10,等於320,116 元(即折舊金額),則經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材料費應720,911 元(即1,041,027 元減320, 116 元),加上工資102,791 元、烤漆26,182元,合計本 件之必要修繕費應為849,884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之代位權, 請求被告給付849,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因認 與判決之結果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 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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