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1年度,46號
PCDV,111,全事聲,46,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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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何美仁



相 對 人 吳秋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秋霞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司裁全字 第6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 定之終局處分,原裁定於同7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7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 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4日邀集 異議人參加由相對人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期 間自106年2月5日至108年8月5日,共31會,每會新臺幣(下 同)2萬元,豈料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冒用異議人名義標會 ,於隔月惡意倒會,相對人以異議人名義得標金額為56萬40 0元。而相對人於107年倒會後不久即變更戶籍地址,相對人 近期亦遭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另遭 本院查封拍賣,相對人有隱避、逃往他處或藏匿財產躲避追 債之可能,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及第526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6萬4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及原因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之弟即訴外人 何育龍與相對人聯繫時,相對人已自承倒會及冒用異議人名 義標會,另相對人於倒會後變更戶籍地址,此後音訊全無, 隱匿行蹤等情,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異議人 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6萬400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 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且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 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 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 4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間於000年0月間,經相 對人邀同參加系爭合會,嗣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冒用異議人 名義私自標會,取得合會會款56萬400元,於000年0月間倒 會,迄未返還冒用異議人名義標得之會款56萬400元,業已 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何育龍與相對人對話錄音譯文為憑,堪 認異議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應 否返還異議人冒標會款,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 序所能審究。次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依異議人提出相對



人戶籍謄本,相對人係於000年0月間遷入現址,核與異議人 所稱系爭合會倒會後,相對人旋即搬遷不知所蹤等語一致, 參酌異議人提出電話錄音內容:「(何育龍)不是有沒有拿 到錢的關係,是妳給我倒會至今,妳第一次打電話給我耶! 四年了耶!」、「(吳秋霞)…哀~我也沒辦法,比死還痛苦。 」等語,對何育龍所稱「四年間未聯絡」等語,未置一詞反 駁,可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倒會後始終未出面乙情為真,而 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事實。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尚非毫無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異議人指謫原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命異議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 為假扣押,暨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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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