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陳炯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相 對 人 曾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財產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債務人 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若有其他進一步根據,可 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 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111年6月尚欠消費本 息新臺幣(下同)128,04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伊多次推 討未獲置理,而相對人尚欠其他銀行信用卡款,又其所有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已辦理抵押借款,與其未付信用卡債務合計,每月 應付款項已超出一般人可負擔之金額,顯有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為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任意處分損害伊債權,願以現 金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00元之範圍內宣告 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堪信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 釋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怠於清償前揭信用卡債務,且尚積 欠其他銀行信用卡款,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月付金額合計已 逾一般人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亦提出催收紀錄、存證信 函、聯徵紀錄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920,000元)為證,聲請人 據此主張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不 可取,而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據此 命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