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余文達
余欣璉
相 對 人 劉銀美
林尚樺
林子芹即林雅靜
林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劉銀美、林尚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如附圖G部分所示之鐵門、圍籬拆除,且不得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雅琴、林子芹即林雅靜之聲請應駁回。請費用由相對人劉銀美、林尚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重測前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日新段814地號,為聲請人余文達所 有,民國96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余欣璉所有,原1 76-4地號並分割出815地號(按:815地號重測前:埔羌崙段 176-38號土地),現為被繼承人林瑞文所有,系爭土地分割 移轉之緣由乃基於本院96年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之協議, 而聲請人余文達前與林瑞文就高樹鄉埔羌崙段176-4地號因 拆屋還地事件在本院調解成立,協議由聲請人、林瑞文、訴 外人陳仲賢向當時之所有權人吳廣華購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因系爭土地上當時有一通路即96年移調字第86號調 解筆錄之附圖編號G部分尚無法分割,法官乃協議先將該位 置由林瑞文取得,余文達與林瑞文皆同意之,故就前揭筆錄 第一點載明:「附圖所示編號A、B、C全部及G部分(持分二 分之一、下稱系爭範圍)出售余文達」,第二點「另其中編 號D、E、F、G、H部分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瑞文」,吳廣華 之後也按調解內容分別與余文達、林瑞文就系爭土地出售範 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內特別記載寫明「本 土地G部分(如複丈成果圖)面積449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 由余文達、林瑞文各持分2分之1,礙農發條例規定,無法分 割,暫登記林瑞文名下,」,有林瑞文之蓋印確認,基於上 開事實可知,余文達與林瑞文間就系爭範圍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且當時二人協議做為通路之用,因林瑞文已於100年2月 22日死亡,系爭範圍現遭相對人搭建圍籬及鐵門,阻擋妨礙
聲請人原有通行,而聲請人名下之同段814地號土地並無面 臨任何道路,乃是袋地,故通行使用受到限制,而余文達取 得814號土地後已於96年10月2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 人余欣璉所有,二人現共同經營鴨子養殖場,而因系爭範圍 遭受阻撓進出,聲請人已經提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訴訟 在案,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等語。並聲請:相對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上,如附圖所示之鐵門、圍籬拆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且不得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外 ,並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且應由聲 請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 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 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始得聲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指5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本法第538 條之4 準用本法第533 條、 第526條規定,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 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聲請假處分之 人,倘不能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與原因之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瑞文間簽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 系爭範圍是道路用地供通行需要而暫時登記林瑞文名下,余 文達與林瑞文各持分2分之1,因相對人現在否認並為阻撓通 行而設置鐵門圍籬影響通行使用一節,聲請人已提出96年移 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款明細、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現況照片佐證之(見本院假處分卷),參 酌其陳述之訴訟內容,係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請 求返還系爭範圍所有權即相對人應將815號土地之1000分之4
4移轉給聲請人余欣璉,及相對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上,如附圖所示之鐵門、圍籬拆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且不得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也經本院調閱11 1年屏簡字第329號民事卷審閱無誤,可認為聲請人已釋明本 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自得認本件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得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所謂相對人應將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鐵門、圍籬拆除(位 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且不得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㈡綜上,可認聲請人所述業已釋明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故聲請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有據,乃酌定如主文所示。四、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雅琴、林子芹即林雅靜之聲請應駁回 ,因該2人已對林瑞文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此經調閱本院100年司繼字第325號民事卷審閱無誤,故聲請 人對非林瑞文之繼承人提出聲請核屬無據,應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