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 同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並因本次駕車途中,因服 用毒品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自撞廖雅惠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 客車而肇事,造成他人受有車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 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1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之品行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游欣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欣偉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埔頂公園停車場內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17時30
分,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之際,猶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 公園路與長興街2段口,撞擊證人廖雅惠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仍持續踩油門,致輪胎與路面 摩擦,造成現場煙霧瀰漫,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游欣偉進行測 試觀察,發現游欣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直線測試 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況,且未通過同心 圓測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欣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