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林秀錦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複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高信任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陳儀文律師
被 告 沈雪巖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林秀錦為被告高信任之配偶,雙方自70年11月8日結 為連理,並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高信任之性情暴躁、乖 戾,動輒即對原告林秀錦拳腳相向,並以粗言穢語辱罵原告 林秀錦,原告林秀錦即屢遭被告高信任因細故毆打成傷;后 ,被告高信任近年來除因自身收入漸減之情下,除經濟生產 能力不足供給家中所需,而全然仰賴原告及子女們支應生活 所需外,被告高信任更變本加厲,家庭暴力之情形日亦嚴重 ,除無端對原告林秀錦口出穢語且拳打腳踢外,更時常對原 告林秀錦嚇稱原告林秀錦將不得好死。
㈡被告高信任於107年5月6日,再次無故對原告林秀錦施暴並將 原告林秀錦與子女等三人趕離雙方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3樓之共同住居所地,原告林秀錦遂忍無可忍 ,而於107年6月23日向 鈞院訴請裁判離婚,並於109年12月 31日經 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91號判決(下簡稱另案)判 准與被告高信任離婚,原告林秀錦並得向被告高信任請求新 臺幣(下同)6,332,743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未經被告 高信任提起上訴而為確定;詎被告高信任於雙方判決離婚前 ,為降低原告林秀錦將來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竟 故意預先隱匿其財產,與被告沈雪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於107年6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6月2 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沈雪巖所有。
㈢被告高信任固於另案審理中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沈 雪巖所有之目的,係用以抵償對訴外人高希文(即被告沈雪 巖之母親)之債務云云;實則,被告高信任與訴外人高希文 間除根本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外,依被告高信任於另案 之陳述,被告高信任於107年6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沈雪巖時,其所積欠訴外人高 希文之債務總額,亦僅有3,784,750元,而系爭不動產經另 案審理中囑託鑑定價值之結果,於000年0月間之價值則至少 為14,957,396元,是被告高信任所減少之財產與其所稱抵償 之負債間,要存有高達11,172,646元之差距,被告高信任顯 有減少自己名下積極財產之意思甚為明顯,被告高信任抗辯 僅係為清償與訴外人高希文間之債務而為處分云云,顯不合 理,亦無可採;況,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沈雪巖所有 後,仍持續由被告高信任居住、使用,被告二人間更無任何 實際租金交付行為,再再可徵被告間實無真實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合意,亦欠缺物權移轉之真意,至為灼然,純係為使被 告高信任減少財產,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㈣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 高信任以上述方式隱匿其財產,致其於109年度名下財產已 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林秀錦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原告林秀 錦為維權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 113條之規定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高信任請 求被告沈雪巖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本件被告間自始即欠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被告二人 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亦有諸多違於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之處,準此,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 係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故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而不存在:
⒈本件原告林秀錦與被告高信任自106年起,即有因大小爭執與 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分房而居,並數度有談及協議離婚之事宜 ,嗣原告林秀錦並於107年5月6日時遭被告高信任驅離雙方 住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後, 即於107年6月23日時,向 鈞院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詎,原告林秀錦於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中,經調閱 被告高信任之婚後財產資料時,遂發現被告高信任為逃避系 爭不動產成為雙方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與被告沈雪巖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之系 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8日與被告沈雪巖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書後,於10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相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沈雪巖所有。
⒉再查,被告高信任鑑於原告林秀錦經其家庭暴力行為並遭其 驅離後,勢將對之提起離婚訴訟,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成為 原告林秀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遂意圖脫產而迅 為上開形式之買賣。縱,被告高信任與訴外人高希文就該買 賣契約於另案一致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107年6月 8日簽訂,用以抵償被告高信任所積欠訴外人高希文3,784,7 50元之債務云云;然,被告高信任於另案第一次準備程序進 行時,除就與被上訴人高希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所積 欠之數額總計為何?之相關問題時,不僅閃爍其詞含糊不明 ,就借貸相關金額之用途,更是避重就輕說詞前後矛盾外, 詳細爬梳被告高信任於另案提出用以佐證相關債務存在之證 明,更多為事後補簽而不為另案判決所採,足認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並非單純之買賣、低償債務關係。 ⒊審酌被告高信任所稱對訴外人高希文之債務,乃自78年時起 計算至104年止,均未曾有所清償。如以訴外人高希文對被 告高信任未清償舊債,卻仍願再借新債之情形觀之,顯見訴 外人高希文對被告高信任並無積極催討之意願,然被告高信 任闕於107年5月原告林秀錦離家與之分居時,迅即以清償債 務為由而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機上自已有可疑;況,被告高 信任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既為償還對訴外人高希文之全部 債務,則依常情觀之,其除將該不動產作價清償外,更應詳 載相關抵償之數額並簽立相關清償之證明。距,相關買賣契 約價金除係記載2,500,000元,而與渠等結算之債務數額毫 不相符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更與渠等間所稱存在之債務總 額差距高達11,172,646元之譜,再再可徵被告高信任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用以抵償債務之說,實不可採,顯有疑義。 ⒋衡諸被告間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恰為原告林秀錦 遭被告高信任趕離家中後數日,以及被告高信任聲稱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沈雪巖供作清償債務,闕又持續無償 使用系爭不動產等節。足徵被告高信任無非係為減少原告林 秀錦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權益,方假藉抵債之名而試圖 瞞天過海並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高信任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之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均係為減少原告林秀錦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所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顯然自始就欠缺 為合法買賣之真實合意,亦欠缺物權移轉之真意,至為灼然 。
⒌揆諸前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核有多所悖於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等情事存
在,被告間自始即欠缺買賣關係成立及所有權移轉之真意, 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時間、價格、買賣動機及其移 轉所有權后之權利義務行使等處,均明顯悖於一般交易慣例 及常理,足堪益證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故依 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間之買賣關係核屬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自為無效而不存在。被告高信任仍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自應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沈雪巖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其所有,要無疑義。
⒍甚者,被告高信任現有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餘有中 華郵政之銀行存款5,788元,並另有991,167元之債務。從而 ,被告高信任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後,其名下實已無任何積極 資產,就原告林秀錦對其6,332,743元之債權,顯已無法全 數清償,從而,系爭不動產上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足 以妨礙原告林秀錦對被告高信任所有6,332,743元債權受償 之權益;惟,因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所為,自難期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高信任向被告沈雪巖請求 塗銷登記,且被告二人於10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迄今,被告高信任猶未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顯有怠於回復原狀之情事。準此,原告林秀錦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高信任行使此項權 利,即請求被告沈雪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以回復為被告高信任所有之登記,應屬有據。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3樓),於107年6月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107年6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
⒉被告沈雪巖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於107年6月25日經地政機關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高信任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信任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高信任否認之,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 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高希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是 被告沈雪巖無從自高希文受讓債權,而與被告高信人之買賣
價金債權抵銷」,而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顯無理由:
⑴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簽署緣由及簽約、履約過程:查本件 被告高信任因向被告沈雪巖母親高希文(即高信任之妹妹) 借款105萬元、允諾支付高希文代墊之兩人母親之扶養費及 喪葬費用之半數等,而積欠被告沈雪巖之母親高希文(即高 信任的妹妹)242萬7550元之債務,此有被告高信任與高希 文簽署之借條、高信任允諾給付高希文所代墊之兩人母親高 賴寶彩之養護費用支出收據為證。而高希文因106年間罹患 癌症,擔心若其不久於人世而可能使向高信任之追討債務事 宜造成繼承人之麻煩或舉證困難,遂與被告高信任於107年 間商討債務償還事宜。因此,被告高信任與高希文於107年4 月30日簽署債務協議書,約定被告高信任將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即 其坐落基地)作價抵債,將系爭不動產以311萬之價金出售 與高希文兒子被告沈雪巖,(含買受人被告沈雪巖應清償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619,600元作為價金之部分給付),被 告2人遂於107年6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高希文並將其 對沈雪巖之借款、代墊費用返還其中之220萬債權讓與被告 沈雪巖,被告沈雪巖便以該債權中之220萬元與高信任之買 賣價金債權中之220萬元債權相互抵銷,沈雪巖並代高信任 以匯款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619,600元,剩餘買賣價 金則以現金給付高信任付清。
⑵次查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給付本可由買賣雙方自 行約定,本件被告2人約定買方以抵銷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 ,自無不可。是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業因沈雪巖以受讓自高 希文對高信任之債權中的220萬元與高信任之買賣價金債權 中之220萬元債權相互抵銷而履行買賣契約義務。 ⑶退步言之,縱高希文對高信任之債權不存在而使沈雪巖無從 自高希文受讓債權而向高信任主張抵銷,依前揭最高法院及 新北地方法院實務見解,買賣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 有效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有無給付,與被告間是否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主張被告2人之買賣契約無效即回 復登記,毫無理由。
⒊原告以「被告間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與交易市價顯不 相當」而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 理由:查系爭不動產為海沙屋,縱其市價經估價達上千萬, 實際上仍有行無市,是否真能以上千萬元出售,已非無疑,
況被告2人間為親屬間交易,基於親人關係情誼買賣價金低 於市價本無違常情,況該筆交易的目的也是為了處理被告高 信任與高希文間之債務問題,而與一般買賣著重市場價格有 別,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約 定買賣價金,縱系爭不動產被告2人約定之買賣價金低於市 價,亦不等於兩造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 沈雪巖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業如前述,原告徒以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低於市價而主張被告2人 間之買賣債權即物權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顯無理由 。
⒋原告以「被告高信任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將系爭 不動產於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後移轉予被告沈雪巖」,然被告 高信任係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即與訴外人高希文約定欲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原告,且原告於離婚訴訟中亦承認被告2 人間買賣契約之效力進而主張其權利,與本其本件之主張自 相矛盾,是被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理由:
⑴查本件被告高信任係於107年4月30日簽署債務協議書,約定 以被告高信任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沈雪巖之方式解決高希 文與高信任之債務問題,被告2人並於107年6月8日簽署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係107年6月23日始提起前案離婚 訴訟,雖被告2人係於107年6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惟前案法院係107年7月12日始發出第一次調解通知,是 被告高信任係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完峻後始悉原告竟對被告 高信任提起離婚訴訟,是被告高信任既於簽署債務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辦理移轉過戶時均不知悉原告欲對被告 高信任提起離婚訴訟,則高信任根本無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而與被告沈雪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原告以 被告高信任係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而主張被告2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
⑵查原告曾於兩造離婚前案中並未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反而以兩造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事實而欲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2項請求被告沈雪巖及訴外人給付其可取得之剩餘 財產分配額,於本件卻又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顯係自相矛盾,而無足採,此有前案高院判決理由:「上 訴人主張:……又高信任為減少伊(及原告林秀錦)之剩餘財 產分配,於107年6月25日將中和房地(及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高希文之子及被上訴人沈 雪巖」可資證明,是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並承認被告2人間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並無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 效,而又於本件中始主張無效,顯係自相矛盾,故其主張本 件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因通謀虛偽 意思表思而無效,毫無理由。
⒌證人高郁茹從未親眼見聞被告2人之買賣契約簽署及過戶過程 ,亦不了解被告高信任之債務狀況,且其證述不具客觀性還 帶有偏頗之主觀臆測,是其證述無法證明本件被告2人間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⒍退萬步言,縱本件高信任真係為損及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而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與沈雪巖, 然其仍有「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 為。如原告欲就此主張權利,自可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 、1020條之2於知悉買賣行為之六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然 原告捨此不為,提起本件訴訟顛倒是非主張被告2人之買賣 行為無效,實無理由,顯不足採。
㈡被告沈雪巖部分:
⒈被告高信任與被告沈雪巖之母高希文,最早於107年4月30日 即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被告二人嗣於107年6月8日 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均早於原告107年6月23日提起離婚及 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前,原告稱被告二人為減少原告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受償之意圖,故而為通謀虛假之交易,尚不足 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高信任具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受償之意圖,此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是否為真實或虛 假並無必然關連,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為通謀虛偽。
⒉原告雖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質疑系爭不動產之約 定價金與鑑價金額價差過大,主張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之假 交易云云。然所謂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 之參考,於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條件、買賣雙方議 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不同,依契約自由原則,要難以個案 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與鑑定價格迥異即推論該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⒊退步言之,縱使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認被告高信任與高希 文間之債務,因舉證不足無從認列為被告高信任之消極財產 ,然被告沈雪巖以該債務部分用以抵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僅涉及被告沈雪巖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已為對價給付之 問題,與被告高信任與沈雪巖間之買賣及不動產物權移轉行 為是否成立,應無絕對必然關係。
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沈雪巖及高希文知悉原告與被告高信任
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且知悉被告高信任為減損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受償之機會,故為虛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 示,並與被告高信任之虛假意思表示,相與為虛假之合意。 ⒌若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被告高信任仍為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可能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 由被告沈雪巖繳清房屋貸款,更何況被告高信任經濟狀況窘 迫,應無資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619,600元。又系爭不 動產移轉後為被告沈雪巖管理、使用、收益,包含已設籍於 該處,並以該不動產融資使用,及繳納水電費用、相關稅賦 等,均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真實,被告沈雪巖確實已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⒍原告以原證5之通話錄音譯文主張107年6月1日時,被告高信 任請求原告與家人搬回來居住,顯然該斯被告高信任仍是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云云。然而,被告高信任與高希文於107 年4月30日訂立被證7之債務協議書,嗣於107年6月25日始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所主張 107年6月1日之通話錄音,係被告高信任為了挽回婚姻破綻 ,而勸原告與子女回家團聚,於斯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只 進行至締結契約尚待履行之階段,尚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被告高信任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得自行變更門鎖 、要求原告返回居住,並無任何與常理不符之情況。原告顯 然混淆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以此推論 被告高信任訂立之債務協議書於並不存在,自無可採。 ⒎末查,原告於另案離婚訴訟中,一再主張,被告高信任係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與被告沈雪 巖,故依照民法第1030之3條第2項,追加請求被告沈雪巖應 返還所受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由此可知,原告自始即 認為被告二人間確實存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卻於提 起本件訴訟時,變更主張被告二人間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此與其另案離婚訴訟時之主張自相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為通謀虛偽, 顯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僅憑單方推測之詞,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其以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無效為由,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沈雪巖應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高信任所有,均毫無理由甚明。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秀錦與被告高信任於70年11月8日結婚,林秀錦於107 年6月23日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並於110年2月3日判決離婚 確定。
㈡被告高信任與沈雪巖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8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高信任並於10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雪巖所有。
四、原告主張被告高信任於雙方判決離婚前,為降低原告林秀錦 將來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竟故意預先隱匿其財產 ,與被告沈雪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107年6月8日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及其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雪巖所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高信任以上述方式隱匿其財 產,致其於109年度名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林秀錦 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原告林秀錦為維權益,自得依民法第 87條、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法提起本件 訴訟,以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高信任請求被告沈雪巖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高信任與訴外人高希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 存在,是被告沈雪巖無從自高希文受讓債權,與被告高信人 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是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高信任因向沈雪巖母親高希文(即高信任之妹 妹)借款105萬元、允諾支付高希文代墊之兩人母親之扶養 費及喪葬費用之半數等,而積欠高希文242萬7550元之債務
,而高希文因106年間罹患癌症,擔心若其不久於人世而可 能使向高信任之追討債務事宜造成繼承人之麻煩或舉證困難 ,遂與被告高信任於107年間商討債務償還事宜,於107年4 月30日簽署債務協議書,約定高信任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作價抵債,將系爭不動產以311萬之價金出售與高希文兒子 沈雪巖,被告2人遂於107年6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高 希文並將其對沈雪巖之借款、代墊費用返還其中220萬債權 讓與沈雪巖,沈雪巖便以該債權中之220萬元與高信任之買 賣價金債權中之220萬元債權相互抵銷,沈雪巖並代高信任 以匯款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619,600元,剩餘買賣價 金則以現金給付高信任付清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高信任與高 希文簽署之借條、高信任允諾給付高希文所代墊之兩人母親 高賴寶彩之養護費用支出收據為證,已屬有據。 ⒉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給付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約 定,本件被告2人約定買方以抵銷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自 無不可。是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業因沈雪巖以受讓自高希文 對高信任之債權中的220萬元與高信任之買賣價金債權中220 萬元債權相互抵銷而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亦合於社會常情。 ⑶況買賣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有無給付,與被告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涉,是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逕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主張被告2人之買賣契約無效即回復登記,自非有理 。
㈢原告復以被告間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與交易市價顯不 相當,而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海沙屋,原告並不爭執,是縱 其市價經估價達上千萬,實際上仍有行無市,是否真能以上 千萬元出售,已非無疑,況被告2人間為親屬間交易,基於 親人關係情誼買賣價金低於市價本無違常情,再者,該筆交 易的目的既為處理高信任與高希文間之債務問題,而與一般 買賣著重市場價格有別,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 可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買賣價金,縱系爭不動產被告2人約 定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價,亦不能遽指兩造之買賣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遑論沈雪巖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 ,故原告僅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低於市價 ,即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債權即物權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 而無效,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以高信任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將系 爭不動產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移轉予沈雪巖,然高信任係
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即與高希文約定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與原告,且原告於離婚訴訟中亦承認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 效力進而主張其權利,與本其本件之主張自相矛盾,是被告 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並無理由等語。查:
⒈查本件高信任係於107年4月30日簽署債務協議書,約定以高 信任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沈雪巖之方式解決高希文與高信 任之債務問題,被告2人並於107年6月8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而原告係107年6月23日始提起前案離婚訴訟,雖 被告2人係於107年6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前 案法院係107年7月12日始發出第一次調解通知,是高信任係 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完峻後始悉原告竟對高信任提起離婚訴 訟,高信任於簽署債務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辦理移 轉過戶時應不知悉原告欲對被告高信任提起離婚訴訟,則高 信任根本無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與沈雪巖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可能,故原告以高信任係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而主張被告2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取。
⒉原告於上開離婚前案中並未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反而以兩造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事實,而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2項規定請求沈雪巖等給付其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然於本件又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顯係自相 矛盾,而無足採,此有觀諸前案高院判決理由:「上訴人主 張:……又高信任為減少伊(及原告林秀錦)之剩餘財產分配 ,於107年6月25日將中和房地(及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高希文之子及被上訴人沈雪巖」即 明,是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並承認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法律行為,並無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而又於本 件中始主張無效,顯係自相矛盾,故其主張本件被告2人間 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思而無 效,即無可取。
㈤證人高郁茹雖證稱:「原告林秀錦是我母親,被告高信任是 我爸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原告及被告二人一 直都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嗎?)一直同住 到107年5月前」、「(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之不動產為何人所有?)是爸爸高信任的不動產」、「(為 什麼會搬離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因為高信任 會跟林秀錦要生活費,若要不要生活費,高信任會動手,這 期間很長,後來我母親林秀錦後來也生病了,媽媽受不了爸 爸就離婚,爸爸有威脅我媽媽若離婚房子是爸爸的,媽媽也
拿不到,後來媽媽很害怕,我們就帶媽媽搬離」、「(本件 兩造是否時常因爭吵而談及離婚?)這個狀況很常發生,因 為爸爸一直要跟媽媽拿錢,媽媽後來沒有錢,爸爸就會動手 ,媽媽就會求爸爸不要這樣,好好談,媽媽想要離婚,希望 爸爸放她一馬,爸爸總是會說房子是他的,媽媽別想拿一毛 錢,這個狀況很常發生」、「(於兩造談及離婚時,被告是 否都會威脅原告,圓通路房屋為其所有,如果離婚的話什麼 都別想拿到?)是的,爸爸會強調房子是他的,媽媽沒有任 何權利。爸爸會說離婚媽媽不能要求錢」、「(在被告與原 告聯繫並且塞鑰匙給原告的時候,被告有提及過他已經將房 子賣給高希文及被告沈雪巖嗎?)沒有,我們不知道這件事 事情,爸爸沒有提過」、「(被告在107年4月底時,是否曾 有提及他因為積欠高希文金錢,而已將上開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3樓之不動產,抵押予高希文?)沒有,從來沒 有提過」、「(就你所知被告有積欠高希文錢嗎?)就我所 知高信任沒有與沈雪巖、高希文間有債務」等語。惟證人係 原告聲請傳訊,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原告,本難全然採信,況 依上開證言內容,亦並不能直接證明本件被告2人間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思,是仍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 113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於107年6 月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25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沈雪巖應就前項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於107年6月25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信任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