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87號
ULDV,111,監宣,87,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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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見泰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芬
關 係 人 陳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淑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見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見泰為相對人陳淑芬之弟弟,相對 人自幼即因智能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妹妹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 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民國111年4 月28日,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雲林教



養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 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幼年發展遲緩合併智能不足 及白內障導致視障的59歲未婚女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身上包尿布,約束於輪椅上,意識過度警覺且敏感,情 緒狂喜而無法克制,專注力差,和照顧者有良好互動且依賴 ,但拒絕配合鑑定人的詢問,也不願遵照簡單指示,有嚴重 情緒障礙,現實感不佳,其認知社交功能不足以判斷或解決 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 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廖寶全診 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 法清楚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 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除聲請人為其弟弟,關係人為其妹妹外,尚有妹妹陳淑 裕,而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 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另 本院電詢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確認相對人在該院居住期間 ,主要是何親屬為其處理相關事務,據該院稱是由聲請人協 助處理相對人在院內事務比較多等語,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電 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是本院衡量相對人現由雲林教養院照顧 ,主要事務由聲請人處理,認聲請人、關係人應有分任相對 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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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