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全字,111年度,1號
HLHV,111,全,1,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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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賓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鄭淑雲
本案代理人 尤附琇
汪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昌平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貳佰零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等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貳佰零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昌平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43,398元,並有相對人莊綉美、林 源祥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系爭借據約 定債務人應按月分期清償,惟未依約清償,顯然違約,聲請 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業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命相 對人等應連帶給付1,634,204元,及其中931,556元自101年1 月31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嗣相對人等就上開判決 表示不服,聲明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號受理在 案(下稱本案訴訟)。邇來聽聞相對人等有搬移財產之舉措 ,縱聲請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本院 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 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假扣 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 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時,雖得據以駁回 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 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 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裁定參照)。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 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昌平向其借款1,043,398元,並有相對 人莊綉美林源祥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系爭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按月分期清償,惟迄今尚未依約清 償,前業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 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及相關判決附卷為證,且 本案訴訟刻正因相對人等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中,訴訟進 行期間,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曾敘及相對人林昌平有移轉財產 之情,堪認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關證據以為 釋明。而本案訴訟亦曾於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委請 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聲請人提出較前開判決更為優惠之金額



80萬元為和解條件,相對人仍無法接受,且一再拖延,處理 態度消極。綜合上情,相對人應已有拒不清償系爭借款之意 思表示,且迄未清償,而民事訴訟曠日費時,顯非短時間可 迅速結案,可徵相對人等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已拒絕聲請人之 請求,不願清償。是聲請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綜合上情 及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應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僅釋明尚有 未足,惟本院認得以供擔保為補強,依上開說明,仍得命其 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前開金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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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