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邱 綢
代 理 人 鄭晶華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文儀
湯日新
李宗翰
江宇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現經鈞院審理中,聲請人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 人無資力繳納,且本案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按:聲請意旨誤載為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 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 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 外,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3241號卷第21頁),又依起訴狀所載內容, 形式上觀之,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